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与刘偊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实刘海云杨力
【审理法官】陈实刘海云杨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刘偊赜
【当事人】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刘偊赜
【当事人-个人】刘偊赜
【当事人-公司】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义伟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郝婷婷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高炜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 林肯加长图片
【代理律师/律所】王义伟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郝婷婷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高炜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义伟郝婷婷高炜
【代理律所】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
【被告】刘偊赜
【本院观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金额。《融资租赁合同》、刘偊赜的任职情况、车辆实际租赁人以及《借款合同》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金额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论述,本院不再赘述。鉴于刘偊赜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报销单亦显示为住宿费、餐饮费等与借款无关的事项,因此,红旗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还款,至于红旗公司主张的报销事项不符合任职范围理应发生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对红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违约金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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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金额。红旗公司主张,《融
资租赁合同》中的共同承租人为刘偊赜与红旗公司,因此,刘偊赜支付的该合同项下保证金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刘偊赜的任职情况、车辆实际租赁人以及《借款合同》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金额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对应的还款金额。一方面,红旗公司主张,刘偊赜任职期间以报销方式向公司领取8万余元,应视为还款,对此,刘偊赜不予认可,其主张该款项均按照公司正常流程报销的费用。本院认为,鉴于刘偊赜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报销单亦显示为住宿费、餐饮费等与借款无关的事项,因此,红旗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还款,至于红旗公司主张的报销事项不符合任职范围理应发生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另一方面,红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关于四库全书费用、4万元工资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属于采用双重标准。对此,本院注意到,红旗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红旗公司另向刘偊赜借款256200元,刘偊赜认可了其中 116200元系还款。但是,对于另外的10万元、4万元两笔开支,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系刘偊赜为公司购买的四库全书费用、本人2019年2月、3月工资,在红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上述14万元不应计为案涉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采用双重标准的情形。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红旗公司主张的款
项是否可以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如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同品质、同种类的债务,从节约司法成本与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角度出发,法院可以进行债权债务的统一结算。具体到本案中,红旗公司主张与信恒康公司相关的借款系刘偊赜自行使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但是,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另案生效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与信恒康公司相关借款应由红旗公司承担,不应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销;至于红旗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借款被刘偊赜自行使用,涉及另案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属于未确定之债,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另,红旗公司主张,鉴于有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一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对红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本院均不予采信,亦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红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22:39
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与刘偊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1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3号楼6层3-8-24。
法定代表人:杨殿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伟,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婷婷,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偊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偊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红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偊赜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双方资金往来凭证,借款仅为3008567.8元。1.林肯车辆租车保证金380413.8元不是借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偊赜与红旗公司为共同承租人,支付保证金是合同义务。其次,根据刘偊赜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所购车辆是刘偊赜控制管理的多家公司共同使用,并非仅仅为红旗公司使用。再次,红旗公司与刘偊赜应当平均承担租车费用,但刘偊赜仅支付了保证金,之后还可能退
还,因此不能视为替红旗公司支付。最后,《借款合同》无效。2.从大连信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康公司)借款100万元应当扣减或抵销。2019年1月28日,由刘偊赜代表红旗公司向案外人信恒康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指定由刘偊赜代收,该款项应当从刘偊赜主张的借款中扣减。3.房租673707.5元系刘偊赜代案外人支付,与本案无关。刘偊赜主张的房租涉及的《物业租赁合同》系案外人中科红旗(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信息公司)与TCL科技产业园(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的租金附言中涉及“中科红旗”的内容,金额与刘偊赜的主张也不吻合,可以看出房租不是代替红旗公司支付。4.特斯拉车辆相关费用343720.32元,不能视为代替红旗公司支付。理由与林肯车辆租车保证金同理。(二)双方资金往来凭证显示,红旗公司已经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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