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0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李凯;贾凤格;张俊芬;李璇;王红彦;李书军;马娜;吕某1;吕某2;吕某3;王书格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李凯贾凤格张俊芬李璇王红彦李书军马娜吕某1吕某2吕某3王书格 
【当事人-个人】李凯贾凤格张俊芬李璇王红彦李书军马娜吕某1吕某2吕某3王书格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魏瑞彪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魏瑞彪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志强魏瑞彪张忠慧张建朝 
【代理律所】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被告】李凯;贾凤格;张俊芬;李璇;王红彦;李书军;马娜;王书格 
【本院观点】本案事故发生时,二乘车人李彦龙、柴丙辉均被甩出车外,对于事故车辆来说已成为第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彦龙的损失进行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二乘车人李彦龙、柴丙辉均被甩出车外,对于事故车辆来说已成为第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彦龙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等证据显示,且为查明事故原因,李彦龙的死亡距火化时间长达一个月,根据李凯方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审法院支持了丧葬服务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吕月增没有从业资格证,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40:11 
北奔汽车【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0时40分许,吕月增驾驶冀A×××××-冀A×××××号北奔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平阳段121公里+661米处时,与道路中央护栏板发生碰撞后翻至对向车道,乘车人李彦龙、柴丙辉被甩出车外,
造成李彦龙、柴丙辉死亡,吕月增经抢救无效死亡,冀A×××××-冀A×××××号车损坏、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月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彦龙无责任,柴丙辉无责任。原告李凯、李璇系死者李彦龙子女,张俊芬系李彦龙之妻,贾凤格系李彦龙母亲。吕月增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红彦,被告王红彦与被告李书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娜系吕月增生前配偶,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被告吕某1、吕某2、吕某3,被告王书格系吕月增母亲。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核载人数:2人),每座限额10万元,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王红彦为李彦龙亲属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称吕月增的从业资格证无效,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彦称与死者吕月增系合伙经营案涉事故车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红彦和吕月增,二人各出资一半用于购买车辆。被告马娜称吕月增系王红彦、李书军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被告王红彦提交出车费用单据一张、吕月增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李彦龙妻子张俊芬书写的证明,称出车费用单据系吕月增记录的运输成本流水账,显示2018年3月4日吕月增收取两笔运费共计20800元后,扣除成本支出13646元,尚剩余7154元,将利润的一半3
500元,支付给王红彦;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吕月增收取运费;张俊芬书写的证明显示事故车辆是王红彦和吕月增合伙所有。经质证,被告马娜称对于出车费用单据真实性不确定,上面没有吕月增签名,也不显示车辆牌号,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合伙的证据;对于吕月增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代收运费及支付工资均会在该银行明细中显示,但不能作为认定合伙的证据;对于张俊芬书写的证明,王红彦和吕月增是否系合伙关系,张俊芬没有发言权,她只是猜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李璇对于张俊芬书写的证明称,不清楚王红彦和吕月增是否系合伙关系,因为不书写证明,王红彦不给20000元丧葬费。被告王红彦申请证人李某(与王红彦合伙经营另一车辆的合伙人)、梁某(卖汽车配件)、宁某(卖轮胎)、石某(与王红彦同村,经营运输车辆)出庭作证,以证明王红彦与吕月增系合伙关系。本起事故另一死者柴丙辉继承人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另案审理,确认柴丙辉死亡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73元、死亡赔偿金28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816.5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服务费24760元、财产损失72466.6元、鉴定费7460元,合计为472896.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月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彦龙无责任,柴丙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每座限额10万元,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发生事故时乘车人李彦龙、柴丙辉被甩出车外,造成死亡,该二受害人死亡时已脱离车体,转化为车外人,其相对于事故车辆属第三者,故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李彦龙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所述吕月增从业资格证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所述法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彦龙、柴丙辉均死亡,其中李彦龙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80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66元、丧葬费358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服务费45000元、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合计为438202.5元,另案经审理确认因柴丙辉死亡的损失:医疗费273元、死亡赔偿金280
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816.5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服务费24760元、财产损失72466.6元、鉴定费7460元,合计为472896.1元。因李彦龙与柴丙辉同时死亡,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付本案原告及另案柴丙辉继承人,经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93202.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826元,赔偿另案柴丙辉继承人损失53174元。原告剩余损失381376.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被告王红彦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从赔付款项中扣除后给付王红彦。综上,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实际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为418202.5元(438202.5元-20000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故对当事人所诉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书军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凯、贾凤格、张俊芬、李璇损失合计41820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红彦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凯、贾凤格、张俊芬、李璇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