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9
【案件字号】(2019)皖12民终5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斌叶茂林崔磊
【审理法官】姚斌叶茂林崔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
【当事人-公司】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郭伟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郭伟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丽郭伟
【代理律所】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被告】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同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与一汽公司、一汽鑫业公司之间的产品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解放汽车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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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同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与一汽公司、一汽鑫业公司之间的产品责任纠纷不属
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自行承担10%责任是基于产品责任纠纷作出的,该责任比例并不当然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系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已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一汽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居住在界首市社区居民委员会,闫真真、郭玉臣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尚未废止,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采用该鉴定标准分析闫真真的损伤情况,具有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一汽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4元,由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6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19: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玉臣与闫真真系夫妻关系,郭良财系郭玉臣父亲,王丽系郭玉臣母亲,郭某系郭玉臣与闫真真的儿子,家庭系城市户口。2016年12月12日,郭玉臣驾驶一汽鑫业公司销售的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云南时,由于车辆左前轮制动管道与制动分泵链接螺母突然松动漏气,导致左前轮制动分泵管路漏气速度失控。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23=72米处右转弯道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刮擦后向左侧翻,造成郭玉臣当场死亡,闫真真受伤,车辆、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玉臣的尸体进行检验并进行死因分析,对郭玉臣血液进行检验,对事故车辆的车速技术进行鉴定,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对郭玉臣的血液作出的检验结果为:郭玉臣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对死因分析意见为: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对车速技术鉴定结论为:车辆发生事故时车速为94km/h;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为: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行驶系功能有效,该车存在左前轮制动管路与制动分泵连接螺母突然松动漏气的机械故障,未检见其他机械故障。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玉公高交巡事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机械
故障致使车辆失控造成,系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驾驶人郭玉臣及乘车人闫真真均无事故责任。闫真真受伤后,入住云南省第二人民(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0225.56元。2017年5月11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闫真真的伤情及三期、后续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因去除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不包括手术中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休息期限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闫真真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K9D58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太和县瑞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系一汽鑫业公司销售,第三人一汽公司生产。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郭玉臣的驾驶证载明尚在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内,实习期至2019年9月21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汽鑫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一汽鑫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车辆在交付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同意一汽鑫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
法院认为,郭玉臣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一汽公司生产,由一汽鑫业公司销售。发生事故时,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为: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不合格、存在左前轮制动管路与制动分泵连接螺母突然松动漏气的机械故障。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臣、闫真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无事故责任。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起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作为被侵权的主体,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均享有诉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汽鑫业公司及一汽公司虽然辩称事故车辆无产品质量问题,但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制动系不合格、存在左前轮制动管路与制动分泵连接螺母突然松动漏气的机械故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已由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充分证明。作为产品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基本要求,一汽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向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也有权要求产品的销售者一汽鑫业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每座50000元,不计免赔)。由于发生的是单方交通事故,郭玉臣及闫真真均系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但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人民保险公司称郭玉臣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
责范围,虽然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充分告知和提示,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免责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相关约定,赔偿保险金。剩余不足部分,应由生产者一汽公司赔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系运输工具而非生活消费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故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主张要求一汽公司、一汽鑫业公司承担二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郭玉臣尚在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内,在没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下,上高速公路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以郭良财、王丽、闫真真、郭某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为宜。闫真真,因其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自身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本次事故确实给郭良财、王丽
、闫真真、郭某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支付10000元为宜;因闫真真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要求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闫真真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赔偿金中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且闫真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不予支持。闫真真主张要求支付后续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方当事人对其鉴定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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