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敬举与华守锋、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徐州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13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守明费蜜汤孙宁 
【审理法官】孙守明费蜜汤孙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贺敬举;华守锋(峰);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徐州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 
【当事人】贺敬举华守锋(峰)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徐州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 
【当事人-个人】贺敬举 
【当事人-公司】华守锋(峰)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徐州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中云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许冠丁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中云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许冠丁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中云许冠丁 
【代理律所】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贺敬举 
【被告】华守锋(峰);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徐州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 
【本院观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书中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明确载明伤者留有偏袒后遗症,约定赔付后作一次性了结纠纷,以后不得悔改。结合公安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以及涉案协议签订的时间为1991年1月9日,尚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就徐州地区而言,生活物资相对匮乏,居民收入普遍较低,应当认定涉案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
当时的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且已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贺敬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贺敬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0:15: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4月4日8时40分许,华守锋驾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0公路182KM处时,贺敬举横过公路被汽车撞伤。1992年1月9日,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华守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敬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调解意见中载明“此次
事故一次性处理了结,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不得悔改"。现贺敬举要求华守锋、徐州第二干休所赔偿其损失,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贺敬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和护理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双方达成调解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但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偏瘫后遗症,至今没有得到康复,上诉人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以调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调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的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因此,华守锋、徐州第二干休所还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和护理费。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贺敬举提交的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于1991年12月23日接诊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其被诊断为脑外伤有部分偏瘫属于恢复期。因上述门诊病历无法确定,贺敬举身体现状系因27余年前的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贺敬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贺敬举与华守锋、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徐州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13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敬举(曾用名贺二高、贺二羔)。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云,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守锋(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徐州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3061部队第二干休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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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秦岭岷,该干休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冠丁,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敬举因与被上诉人华守锋、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军区徐州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徐州第二干休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敬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云、被上诉人华守锋、被上诉人徐州第二干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贺敬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和护理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双方达成调解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但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偏瘫后遗症,至今没有得到康复,上诉人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以调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调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的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处理。因此,华守锋、徐州第二干休所还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和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