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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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沂鲁运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沂河路211号(沂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港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超,*,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郭军利,*,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临沂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马埠岭驻地信达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金彬,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亮,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鲁运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运公司)与被告郭超、郭军利、临沂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港港、被告郭超、郭军利、恒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超偿还原告垫付款137972.24元、利息及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军利、恒远公司对被告郭超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金额36万元,期限30个月,原告为被告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军利、恒远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租金的义务,原告为其垫付租金,故被告有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的义务。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郭超、郭军利、恒远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分期还款垫付义务,无权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8日,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郭超(承租人)、恒远公司(共同承租人、车辆落籍公司)、鲁运公司(保证人、经销商)签订编号为FCSDLYLY00992《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汽车一辆,租赁本金为366000元,初始租金为6000元,计息本金为360000元,租赁期限30个月,租赁月利率为6.6‰,享受贴息后,承租人实际支付的租赁月利率为4.5‰,租金支付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支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同意就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郭超在承租人处签字确认,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在出租人处盖章、恒远公司在共同承租人处加盖公章确认,鲁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
2020年11月4日,担保人鲁运公司(甲方)与反担保人一郭超(乙方)、反担保人二恒远
解放汽车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载明为保证乙、丙方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CSDLYLY00992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根据乙、丙方申请,同意为乙、丙方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乙、丙方愿向甲方提供连带反担保;甲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孳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金融机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以及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孳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为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生效后,乙、丙方均应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丙方任意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郭超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于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垫付了款项共计231392.88元,后被告已偿还93420.64元,剩余137972.2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郭军利系被告恒远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鲁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郭超进行追偿。被告恒远公司在共同承租人处盖章,应与被告郭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恒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军利作为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郭军利应对恒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00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中未对垫付款的利息、违约金进行约定。鲁运公司虽与郭超、临沂恒远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反担保保证的范围系主债务,在主债务不存在违约金约定的情形下,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当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各被告逾期偿还垫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超、临沂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临沂鲁运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137972.24元及利息(利息以137972.2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