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雷克萨斯认证二手车
原告:林楼,*,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陈以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东洋,*,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缪薛玲,*,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第三人:林祖民,*,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第三人:杭州信如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6幢4楼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宾。
原告林楼与被告徐东洋、缪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林楼申请,本院追加林祖民、杭州信如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如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陈以霖,被告徐东洋、缪薛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祖民、信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然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宁波市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将原告所购车架号为JTHB71B10K2076517的雷克萨斯ES300H轿车退回二被告,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1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差额3000元、支付交通费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155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万元;4.第三人林祖民、信如公司对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赔偿及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8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徐东洋自行驾驶着雷克萨斯汽车到原告朋友经营的宁波优度二手车经纪公司处,自称是受车主即被告缪薛玲委托出售车辆并签订买卖合
同。经过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徐东洋签订了《宁波市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辆成交价为31万元,定金3000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车辆重大事故、泡水、涉水、行驶里程、交易记录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缪薛玲于2021年7月9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31万元。车辆过户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浙江途众汽贸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被认定为泡水车。原告认为,二被告隐瞒车辆为泡水车的事实向原告出售该车辆,致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购买该车,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退一赔三。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退款赔偿,但均未果。
徐东洋辩称,1.原告是车商,其具备相当专业的二手车知识,交易时原告进行了长时间的车辆查验;2.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向原告及原告车行工作人员出示了该车的4S店维修保养记录,原告通过相关软件查询了该车的保险及理赔记录,查询结果出来后原告议价至31万(市场价为38万)收购本案车辆。综上,原告作为二手车从业人员,已经充分考虑到各项因素以及其他自己认知外的经营性风险,交易过程中出卖方不存在隐瞒车况、欺诈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缪薛玲辩称,涉案车辆在发生车损事故时及时保险公司出险,在保险公司建议下与宁波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车子所有权转移给了常隆公司,之后的事情与其无关;车子过户的情况其也不知情,合同签订之后大概一个月,车款分别由保险公司、拍卖公司汇入,一共34万左右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林祖民未作陈述。
信如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第三人林祖民、信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被告徐东洋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来核实,被告缪薛玲认为没有参与车辆的交易、鉴定过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检测报告系原件,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徐东洋提供的转账记录,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被告缪薛玲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转账记录,即使真实存在,亦为被告徐东洋与王永之间的款项往来,被告徐东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与涉案车款有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本院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附常隆公司与缪薛玲签订的买卖合同、缪薛玲向陈桥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东洋称其不知情,被告缪薛玲认可属实。因原告、被告缪薛玲均无异议,被告徐东洋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本院向信如公司工作人员方涛制作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主要内容如下:常隆公司委托我公司保信网保险事故车竞价交易平台(www.sgc.net.cn)发布×××,车辆识别代号为JTHB71B10K2076517雷克萨斯的事故车拍卖信息,在网页上注意事项中注明“出险经过:水淹到座椅下,车辆发动机号在不可见位置,无法查验,需会员自行核查车况”。2021年6月24日,我公司发布《事故车残值中标函》,载明:2021年6月23日,涉案车辆由网站会员阿民以220800元价格中得此标。我们让卖方先签署《车辆买卖合同》,上传到网站,
竞买人成交后电子签章完成合同签署。竞买成交后,竞买人林祖民于2021年6月29日向我公司支付240256元,该笔款项实际由徐东洋支付。我公司按照保留价向缪薛玲支付车款。原告认为,对于方涛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信如公司庭后向本院出具的《事故车残值中标函》、《车辆买卖合同》、保信网保险事故车竞价交易平台(www.sgc.net.cn)涉案车辆拍卖页截图、竞买人付款截图。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如法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1.该证据也能表明该车是由林祖民的账号拍卖竞得,车辆买卖合同也是其与缪薛玲签订,其应当作为案涉车辆出售给原告时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承担退车的还款责任;2.拍卖竞得人林祖民等人对该车况是明知的,林祖民作为车主与徐东洋在明知车辆存在泡水事故的情况下隐瞒相关事实,将车辆出售给原告,明显属于欺诈;3.徐东洋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给王永的转账记录完全是虚假的;且徐东洋支付的该拍卖款与出售给原告的价款差额巨大,更能表明徐东洋在出售车辆时故意隐瞒车况,谋取暴利,行为极其恶劣。被告徐东洋称不知情。被告缪薛玲称不知情。本院认为,方涛的陈述,与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事故车残值中标函》、《车辆买卖合同》、保信网保险事故车竞价交易平台(www.sgc.net.cn)涉案车辆拍卖页截图、竞买人付款截图虽系第三人信如公司单方出具,与保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亦可
通过信如公司的网站查询,其他当事人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系伪造,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