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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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颖,*,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涛、张良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莞长路牛山村路段离牛山加油站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洲,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铭,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
奥迪a6l二手车报价贸易中心南区1-1-17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M0KE4R。
法定代表人:徐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亮,*,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颖诉被告东莞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健洲、林希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同价值为332500元整);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返已支付的购车款1035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车辆价值的赔偿款303097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购置税30309.74元、商业及交强保险费10656.58元、办理购车贷款所支付的四个月利息5102元、车辆鉴定
检测费2000元);4、被告立即代原告向第三人清偿欠款215623.03元,并配合原告办理解除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朋友王威婚期将近,其*友准备以原告名义购置一台新车作为结婚礼物赠予已为准新娘的原告。二人遂于2021年4月18日前往被告经营的汽车门店看车并当即订购了一台品牌为奥迪-A6LC8的轿车,车辆价格为342500元(不含税价:303097.35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定金3万元,并于2021年7月15日支付了购车首期款尾款73500元,剩余尾款由原告向被告推荐的第三人通过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约定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21年8月16日开始原告每月固定16号向第三人偿还车贷7369.97元。此后,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车辆商业及交强险计10656.58元,车辆购置税30309.74元,被告亦于当日交付了案涉车辆。2021年国庆期间,原告与*友一同驾驶案涉车辆返回湖北老家操办婚事,期间于高速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被后方向来车追尾,因事故轻微,原告并未立即修理。2021年10月10日原告返莞朋友开办的汽修厂修理,但在汽修人员对案涉车辆被撞击的尾部位置进行修理过程中竟发现该车后保险杠位置存在大面积二次喷漆处理的修复痕迹,即案涉车辆在被告交付原告前,该区域曾发生过碰撞事故致损并留存了通过肉眼无法辨识的二次喷漆的修复
痕迹,其并非被告出售时一再承诺的出厂完好状态。原告随即向被告交涉,但是被告却一再否认车辆在交付前存在任何修复的情形。无奈原告到广东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这一权威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出案涉车辆确认存在二次喷漆的修复记录。原告将检测结果通知被告后,被告不得不承认存在修复可能,但却以影响不大为由,不同意调换,亦拒绝任何形式的赔付。原告与*友本欲购置完好的新车来庆祝新婚,但却因被告交付修复过的瑕疵车辆使得其与*友本来美好的心情蒙受了心理阴影。原告恰好是因为修理被撞击的车辆尾部位置才得以发现修复痕迹,那么案涉车辆其他肉眼无法辨识部分且未经过检测鉴定位置是否也是存在受损后通过修复喷漆或其他修补措施来掩盖,均不得而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将维修过的旧车当成新车卖给原告,属于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原告要求
被告按照案涉车辆价值进行赔偿,已是大大降低了赔付标准。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案涉车辆质量合格,不存在瑕疵,系全新的车辆。原告在接收案涉车辆时亦签署《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与《车辆交付验收单》,表示同意接收。案涉车辆于2021年6月1日制造,经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厂商质量要求的标准,属于合格产品。车辆送达被告后,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进行入库及出库PDI检查,移交检查项目包括“涂漆、饰件、车窗玻璃和车窗玻璃刮水器刷片:检查是否洁净”,结果均为一切正常且已执行。202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原告当场对车辆进行验收,对车辆外观及车况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签署《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及《车辆交付验收单》。其中《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车辆状况确认”一栏显示“车辆外观无划痕、漆面无差”及“车辆配置以及颜无误”,《车辆交付验收单》“补充描述及确认”一栏显示“车辆外观清洁,车身表面完好无损”,原告当时对这些选项明确知晓且并无异议。同时两份材料均显示案涉车辆的初始里程数为30公里,符合交付新车公里数。故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存在二次喷漆系事故车辆,二手车均不能成立。二、原告如果认为案涉车辆存在二次喷漆且系二手车和事故车,应当举证证明,还需要证明二次喷漆的时间点系在交付之前发生。原告在诉
状中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将维修过的旧车当成新车卖给原告,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案涉车辆交付时是否为全新车辆系本案的核心待证事实,其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自行委托机构的单方陈述,且原告委托的广东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具备进行二次喷漆鉴定的资质,故对报告中认定存在二次喷漆的鉴定结果不应采信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根本未明确所谓二次喷漆出现时间且报告鉴定时间距案涉车辆交付时间已近三个月。即使存在二次喷漆也有可能是原告在受领案涉车辆后因自身使用或保管不但而造成的。哪怕案涉车辆可能存在出厂时的二次喷漆,由于该瑕疵属于生产工艺中允许的流程且案涉车辆最外层的面漆与清漆无任何瑕疵,被告在接收车辆直至交付原告时不可能发现存在底层漆面出现二次喷漆。同时,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亦无法佐证原告诉称的案涉车辆系维修过的旧车的主张,因此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专业性以及逻辑性,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