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刚、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6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荣峰苏娓曾国救 
【审理法官】林荣峰苏娓曾国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永刚;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永刚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永刚 
【当事人-公司】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邵伟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伟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伟艳 
【代理律所】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永刚 
被告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就是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就是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行为发生在医疗期内为由进行抗辩,但劳动者在医疗期内亦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不能据此就否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正常管理或排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适用。根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公司的相关规章管理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且上诉人已签收员工手册并书面确认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考勤管理规定,则该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规定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用工管理的依据。根据员工手册和考勤管理规定,员工休病假应通
过考勤系统或填写请假单进行申请,只有特殊紧急的情况下才可能通过电话或其它形式向主管请假,而本案中上诉人是在出院一个多月后的2018年7月25日打电话给其主管要求调岗并继续休息,没有证据证明此时存在特殊或紧急的情况,且上诉人所称的主管领导在电话录音中并未明确提出上诉人请病假不需要病假单;即使有特殊或紧急的情况,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7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您旷工违纪的通知函》即是给上诉人进行辩解的权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收到或知道被上诉人的决定后到被上诉人相关部门进行了解释说明。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23.75元,但一审判决未将此节内容写入判决主文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即“确认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与张永刚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22日起解除”;    二、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无须向张永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23.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20元,均由张永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9:43:12 
轮胎寿命 固特异【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1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27日两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分别达成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生产操作员。2017年6月27日,在原劳动合同到期时,原、被告双方再次续签了《劳动合同书》,达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因患胆囊结石住院,于2018年6月1日出院,出院后连续四次向原告递交疾病诊断书申请病假,最后一份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的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诊休建议为休息一周。2018年7月25日,被告给其车间主管打电话,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并继续休假,未得到许可,被告自此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8年8月7日以被告连续旷工超过三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起动了内部解除劳动合同的纪律处分流程,在《纪律处分表》中代表工会签名的为原告工会主席孙长彬,作为部门经理签字的张世东同时担任原告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当日,原告人力资源部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您旷工违纪的通知函》,内容为“张永刚先生,您已于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7日连续旷工,根据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可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因此,你需要在5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向人力资源部和你的
直接主管说明情况,逾期公司将按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去公司做出说明或解释。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1、要求本案原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2、要求本案原告给付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工资;3、要求本案原告协助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19〕1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本案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决:1、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2日起解除,本案原告应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本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23.75元;2、驳回本案被告其他各项仲裁请求。此裁决书于2019年5月5日送达本案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3年版》,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收了该手册,手册第八条考
勤项下“……2.员工不能正常出勤时,须在E-LEAVE系统中事先得到部门经理的批准。不能登陆E-LVAVE系统的员工,需填写《请假申请表》,并经部门经理批准,报人力资源部存档。因特殊情况无法提前请假的,员工须以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部门经理,获得批准后才能休假,并在上班后第一天补办请假手续,否则视为缺勤,按纪律政策处分。……4.员工无故迟到、早退或无故缺勤将被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的即被视为自动离职”;手册第十一条休假项下“……4.员工请假,要以不影响正常工作为前提,需要提前在E-Leave系统进行网上申请(如不能上网,则填写《请假单》),并附上相关证明(如需要),并应得到其直接主管或部门经理以及人力资源部的批准。如果遇到紧急事件,员工不能亲自请假,应委托家庭成员或朋友在请假当天将请假的原因和理由及时通知主管领导,并应在请假结束后上班的第一日补办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员工旷工天数达到本手册规定天数的,公司可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纪律处分”;手册附件三纪律处分之解除劳动合同项下“违反以下说明的但不限于下列清单的行为将导致解除劳动合同。……(3).出勤严重违反工作时间考勤制度,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2016年9月1日生效)第5.4条款规定“……d:无故缺勤将被视为旷工1天,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的即被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
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5.5条款规定“员工休假或因病等其他事由无法正常出勤时……,须在考勤系统中事先申请并得到部门经理/总监的批准。不能登陆考勤系统的员工,需填写《请假申请表》。因特殊情况无法提前申请的,须电话或其它方式通知部门经理/总监,获得批准后才能执行,并在上班后第一天补办申请,如果在当月考勤周期内没有补办申请并无正当理由的,将被视为旷工,按纪律政策处理”,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在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该考勤管理规定的《确认信》上签字。被告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承认收到了原告人力资源部以EMS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关于您旷工违纪的通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首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的医疗期是指经医疗机构确定的和休息时间,而非由患病职工或用工企业自行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最后一份疾病诊断书的诊休建议是休息至2018年7月25日,也即被告自2018年5月21日住院并休息到2018年7月25日期间属于本次患病的合理医疗期,此后,被告在未有医疗机构出具诊断书的情况下,继续主张医疗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制订程序合法,被告
已签收,应知晓并理解该手册的相关规定;再次,原告公司对被告起动纪律处分时,公司工会主席作为工会代表在纪律处分表上签字,同时签字的部门经理也是公司工会干部,因此,足以认定原告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纪律处分系经过公司工会的同意。最后,根据原告公司员工手册和考勤管理规定,员工休病假应通过考勤系统或填写请假单进行申请,只有特殊紧急的情况下才可能通过电话或其它形式向主管请假,而本案中被告是在出院一个多月后的7月25日打电话给其主管要求调岗并继续休息,没有证据证明此时存在特殊或紧急的情况,退一步说,即使有特殊或紧急的情况,原告于8月7日向其发出《关于您旷工违纪的通知函》即是给被告进行辩解的权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收到或知道公司的决定后,到公司相关部门进行了解释说明并补办7月25日以后的病假手续,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辩解的权利,因此原告公司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进而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刚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22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