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安兵、黄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宜宾建国汽车【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5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锡强越太强张问桃 
【审理法官】何锡强越太强张问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安兵;黄云春 
【当事人】彭安兵黄云春 
【当事人-个人】彭安兵黄云春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彭安兵 
【被告】黄云春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侵权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否合法?一审判决关于黄云春的车辆维修费是否认定恰当?    关于该争议焦点一,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双方证据充足,适用法律较为清晰,不存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情形,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定损报告,对川Q×××××小型客车定损金额为175000元。之后黄云春将川Q×××××小型客车送往宜宾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9月8日维修完毕,用去维修费175000元。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宜宾奥吉通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保险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项目,认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黄云春的车辆维修费17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彭安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彭安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23: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戴祥坤驾驶黄云春所有的奥迪牌川Q×××××小型客车,由长江大道方向经戎州大桥往大南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戎州桥中间事故地点时,与彭安兵驾驶的由大南街经戎州桥往长江大道方向行驶的残协川Q×××××残疾机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安兵及乘客王迁文、王鑫、王悦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队交管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戴祥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彭安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迁文、王鑫、王悦无责任。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定损报告,对川Q×××××小型客车定损金额为175000元。之后黄云春将川Q×××××小型客车送往宜宾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9月8日维修完毕,用去维修费17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黄云春维修费121100元,黄云春垫支维修费53900元。庭审中,黄云春陈述若法院判决,则判决总金额认可不低于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彭安兵驾驶残协川Q×××××残疾机动车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黄云春相撞,造成车辆受伤、人员受伤的事实
存在。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已作出戴祥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彭安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迁文、王鑫、王悦无责任的结论。庭审中彭安兵提出对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安兵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黄云春的车辆维修费175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彭安兵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黄云春陈述其认可判决金额不低于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对黄云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彭安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云春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彭安兵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安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采用普通程序审理;2.一审未查明维修车辆具体费用,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面称述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彭安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彭安兵、黄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5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安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安兵因与被上诉人黄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5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安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采用普通程序审理;2.一审未查明维修车辆具体费用,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面称述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云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云春提出诉讼请求:1.彭安兵赔偿黄云春修理费、交通费共计5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彭安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戴祥坤驾驶黄云春所有的奥迪牌川Q×××××小型客车,由长江大道方向经戎州大桥往大南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戎
州桥中间事故地点时,与彭安兵驾驶的由大南街经戎州桥往长江大道方向行驶的残协川Q×××××残疾机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安兵及乘客王迁文、王鑫、王悦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队交管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戴祥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彭安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迁文、王鑫、王悦无责任。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定损报告,对川Q×××××小型客车定损金额为175000元。之后黄云春将川Q×××××小型客车送往宜宾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9月8日维修完毕,用去维修费17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黄云春维修费121100元,黄云春垫支维修费53900元。庭审中,黄云春陈述若法院判决,则判决总金额认可不低于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