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凯翼汽车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7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96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亮;宜宾凯翼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亮宜宾凯翼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亮
【当事人-公司】宜宾凯翼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雨诗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雨诗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雨诗
【代理律所】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亮;宜宾凯翼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凯翼汽车公司应否支付孙亮提成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辽0106民初2149号民事裁定,补正如下:正文第八页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其中非凯翼车主100元/台,原告主张85台,计8500元”应改为“其中非凯翼车主1000元/台,原告主张85台,计85000元”;第八页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凯翼经纪人奖励20500元(8500+12000)”应改为“凯翼经纪人奖励97000元(85000+12000)”;第十一页判项第一项“被告宜宾凯翼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亮2019年凯翼经纪人提成奖励及年终奖差额部分100203元(79703+20500)”应改为“被告宜宾凯翼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亮2019年凯翼经纪人提成奖励及年终奖差额部分176703元(79703+9700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凯翼汽车公司应否支付孙亮提成款的问题。凯翼汽车公司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在公司内部发展凯翼经纪人的立项报告》明确记载“……为了扩大凯翼经
纪人规模,辅助销售,更好的维护口碑,数字营销部特申请在公司内部发展凯翼经纪人,发展内部员工积极性,调动公司内部员工发展周边客户,提升销量,通过效益绑定、绩效挂钩,提高员工收入,提升员工认同感和归属感……”;“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宜宾凯翼汽车有限公司在册全体员工(包含试用期)”;“二、执行时间2019年5月-2019年12月”;“四、激励政策1、基本激励:凯翼车主1000元/台非凯翼车主1000元/台;2、打榜激励:季度打榜……;年终打榜18≤M(成交量)(激励金额)12000元”;“五、员工福利(绩效+晋升)绩效:每成交一台,年终奖系数增加0.05”;“七、推荐规则:参照《凯翼经纪人运营管理办法》第6、7条”;“八、费用出处:凯翼2019年广宣费”。基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其适用范围为宜宾凯翼汽车有限公司在册全体员工,且该立项报告只有在“推荐规则”是以《凯翼经纪人运营管理办法》第6、7条处理,除此以外同《凯翼经纪人运营管理办法》不发生联系。基于此,凯翼汽车公司应当基于该《关于在公司内部发展凯翼经纪人的立项报告》向孙亮支付提成款,其以孙亮非凯翼经纪人为由拒绝按照《关于在公司内部发展凯翼经纪人的立项报告》支付提成款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凯翼汽车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亮主张7月、8月欠付工资的问题。孙亮的月工资为月度标准工资8000元某月度考核系数,月度考核系数需根据公司经营状况、部门绩效综合确定。现孙亮未能
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7、8月份完成了单位业绩及其应获得的月考核系数,且凯翼汽车公司发放的7、8月应发工资不低于孙亮提交的每月工资条中记载的固定工资及津贴的总额,故对孙亮主张支付7、8月欠付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亮主张驻外补贴、住宿费、往返路费的问题。孙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驻外补贴的具体情形,且该项目补贴属于福利范围,故对孙亮主张的驻外补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住宿费、往返路费报销,孙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工作支出且已履行单位财务审批及报销流程,故对孙亮主张的住宿费及往返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亮主张支付保密和不竞争协议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乙方(劳动者)对甲方(凯翼汽车公司)承担不竞争义务的期间为:甲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2年内,下称:“承诺期间”。甲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前结束“承诺期间”,具体情况包括:甲方在乙方离职手续办理完毕时不书面通知乙方承担不竞争义务的、或甲方不支付不竞争补偿金的、甲方发现乙方违反本协议中乙方义务或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结束“承诺期间”的,视为结束“承诺期间”的通知。结束“承诺期间”后,乙方不再对甲方承担不竞争义务。本案中,孙亮向凯翼汽车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不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凯翼汽车公司未书面要求孙亮承担不竞争义务、未支付不
竞争补偿金,则应视为双方提前结束“承诺期间”,孙亮再行向凯翼汽车公司主张支付保密和不竞争协议补偿金缺乏充分依据,对孙亮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亮主张葫芦岛展途开网奖金的问题。根据凯翼汽车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葫芦岛店店面级别仅为过渡店,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现孙亮主张葫芦岛展途开网奖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翼汽车公司主张一审就年终奖金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年终奖为8000某3某年度考核系数,而根据《关于在公司内部发展凯翼经纪人的立项报告》规定,绩效每成交一台,年终奖系数增加0.05,现凯翼汽车公司在计算孙亮2019年年终奖时未考虑本案诉争《立项报告》中年终奖系数增加问题,在单位未明确2019年度考核系数具体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孙亮仅按《关于在公司内部发展凯翼经纪人的立项报告》规定主张年终奖金,一审按其主张数额与实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不属于超过诉讼请求,对凯翼汽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翼汽车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凯翼汽车公司主张孙亮因2020年9月4日起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此时孙亮已经向凯翼汽车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应认定为旷工行为,故凯翼汽车公司以孙亮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翼汽车公司主张不应返还1
000元的问题。凯翼汽车公司主张孙亮未完成绩效考核任务故给予,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劳动者的处罚具有合理性及处罚所依据的规则制度,一审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孙亮、宜宾凯翼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孙亮、宜宾凯翼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4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的工资岗位及工资收入按《凯翼汽车有限公司录用通知书》执行。原告从事高级销售经理岗位,工资标准为月标准工资8000元某月度考核系数(根据公司经营状况、部门绩效综合确定)。其他奖金情况,包括项目奖,依据项目完成情况综合确定。年终奖,按月度标准工资某3某年度考核系数确定。原告在任职期间,利用个人资源向公司推荐了客户购买100台网约车项目,该项目被告公司于
2019年3月19日启动给予专项支持,包括价格优惠。被告提供了公司内部《申请报告》,该报告载明政策包括此批车辆不再享受其他任何支持奖励,即不计量不计奖。2019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出台并执行《关于在公司内部发展凯翼经纪人的立项报告》、《凯翼经纪人运营管理办法》并对全体人员公示,该制度适用范围全体员工。执行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激励政策为1、基本激励为非凯翼车主激励金额1000元/台。2、打榜激励:季度打榜(二、三、四季度)推荐成交量大于等于6台,激励金额5000元。年终打榜大于等于18台,激励金额12000元。员工福利中绩效,每成交一台,年终奖系数增加0.05。2019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面向全体员工给予原告表彰通报,表彰其在9月份工作中通过个人资源洽谈,最终达成100台凯翼网约车销售,为表彰其9月突出业绩,公司给与其正向奖励5000元,在9月份工资中体现。本案,原告主张其向公司提供了85台凯翼车的行驶证,要求该85台车的提成奖励及年终奖。 2020年9月4日,原告以公司未给其兑现其销售的100台车的奖励、以及7月份少发工资等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当日签收,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7月应发工资为4582.18元,扣除公积金、社保后实发工资2913.28元,8月份应发工资为4427.62元,扣除公积金、社保后实发2758.72元。原告在职期间主要负责辽宁省及赤峰的经销商,被告称原告7、8月份没有销售业绩,扣除了一
部分绩效。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固定工资1650元,绩效、津贴2000左右。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949元。 2020年6月葫芦岛展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申请建设E级店面,向被告公司申请首次打款后给与开通过度权限。被告公司对该店面同意采取过渡方案,待新V2确定后升级。店面级别E级,首批车款150万以下,激励金额5000元,兑现条件为店面方案通过审批、缴纳提车款、开通过度销售权限。兑现比例,开发责任人80%、协助支持10%、服务支持10%。2020年5月被告因原告未完成开发目标在5月考核中1000元。 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4日申请休探亲假5天,从成都到沈阳,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28日申请带薪休年假10天,被告同意。2019年未休年假。被告提供签到记录,原告8月份上班签到5天。 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第二条保密和不竞争期间约定,劳动者对公司承担不竞争义务的期间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后的2年内。下称“承诺期间”,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前结束“承诺期间”(具体情况包括:公司在劳动者离职手续办理完毕时不书面通知乙方承担不竞争义务的、或者公司不支付不竞争补偿金的等),结束“承诺期间”后,劳动者不再对公司承担不竞争义务。 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20]19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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