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斌、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6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
【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中斌;张艳艳
【当事人】李中斌张艳艳
【当事人-个人】李中斌张艳艳
【代理律师/律所】罗海良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海良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海良杨长顺
【代理律所】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中斌
【被告】张艳艳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系其单方提取,不能显示是双方全部的资金往来记录,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聊天记录,
可明确表明上诉人认可其欠付被上诉人金钱债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东风小康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据一审查明可知,上诉人李中斌于2020年6月24日向张艳艳出具“今李中斌欠张艳艳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利息1分”的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7月21日李中斌向张艳艳出具“今欠张艳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诉人李中斌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有被上诉人张艳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再结合双方的录音及聊天记录,可知双方有借款合意且实际完成了钱款交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
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中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李中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1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李中斌向原告张艳艳多次借款,其中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23××××7738的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中斌账号为6212××××5973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计转款154400元【2019年:10月29日三笔共119500元(50000元+50000元+19500元),10月30日14900元,11月25日20000元】,通过其账号为6228××××817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中斌账号为6212××××5973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计转款450000元【2019年:10月29日三笔共9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2月11日50000元,12月26日80000元;2020年:1月24日35000元,3月5日1
5000元,5月7日50000元,5月12日50000元,5月18日两笔共13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中斌于2020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今李中斌欠张艳艳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利息1分”的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20年7月21日被告李中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6228××××817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石秋苓账号6212××××2082的济宁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李中斌为原告出具“今欠张艳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4月28日,原告张艳艳通过其账号为6228××××817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中斌账号为6212××××597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6笔共计897047元。被告李中斌通过其支付宝向原告张艳艳转款4笔共计33000元(2021年6月4日:10000元,2020年7月8日:5000元,2020年7月9日两笔:8000元、10000元);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李中斌通过其账号为6212××××597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张艳艳账号为6228××××8178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8笔共计508100元,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6月23日被告李中斌通过其账号为6230××××3270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张艳艳账号为6228××××8178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4笔共计449750元。根据被告李中斌提交的支付交易明细,被告李中斌通过向原告张艳艳(名:东风小康东风风光)转
款50笔共计102620元;其通过收到原告张艳艳(名:东风小康东风风光)向其转款21笔共计285030元。综上,根据双方相互转款记录,原告张艳艳共向被告李中斌转款1182077元(897047元+285030元),被告李中斌共向原告张艳艳转款1093470元(33000元+508100元+449750元+102620元)。另查明,截止至开庭之日,原告张艳艳认可被告李中斌已向其偿还借款270000元,并确认该款系偿还的2020年6月24日借款500000元中的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中斌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张艳艳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李中斌还款,被告李中斌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自认被告李中斌先期已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20年6月24日的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1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本金270000元,但对该笔借款中的剩余借款230000元(500000元-270000元)仍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7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其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请求被告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超过起诉时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斌辩称因其有把柄在原告手中,涉案欠条是原告逼迫其所书写,原告并未向其交付相应借款,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原告在给被告打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的卖车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
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李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原告张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共计5395元,由被告李中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账号6230××××3270,户名李中斌,交易日期: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证明:1、李中斌通过该账户向张艳艳6228××××8178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7笔,共计转款807666元。2、张艳艳通过6228××××817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李中斌转账2笔,共22000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证据证明:卡号:6212××××5973,户名:李中斌,开户行:济宁梁山越山路支行。证明:1、李中斌通过该账户向张艳艳6228××××8178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7笔,共计转款1244300元。2、张艳艳通过6228××××817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李中斌转账81笔,共1586700元。备注:(807666元+1244300元)-(22000元+1586700元)=443266元。证明内容:涉案50万元欠款没有形成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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