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营销服务部、刘宗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2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48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汽车摇号结果【审理法官】陈庭会楼淑馨高耘 
【审理法官】陈庭会楼淑馨高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营销服务部;刘宗菊;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朱家军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营销服务部刘宗菊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朱家军 
【当事人-个人】刘宗菊朱家军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营销服务部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巧莉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蒋兴奎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巧莉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蒋兴奎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巧莉蒋兴奎 
【代理律所】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营销服务部 
【被告】刘宗菊;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朱家军 
【本院观点】一、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显失公平鉴定意见质证重新鉴定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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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
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宗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收入减少等证据,但其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故一审判决的刘宗菊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二、刘宗菊与徐国举系夫妻关系,徐国举在一审刘宗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中证实已死亡,其子女系未成年人的事实也可由一审中提供的户口本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刘宗菊一人扶养其儿子徐国栋、女儿徐希,并据此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阳光财保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刘宗菊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同意了该申请,并重新予以了鉴定,现阳光财保公司虽对于刘宗菊的伤残等级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阳光财保公司认为刘宗菊伤残等级2个十级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朱家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动态并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朱家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刘宗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阳光财保公司认为该比例过高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
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1: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10日,朱家军驾驶皖10/C××××号变型拖拉机沿温寿线由永康往金华方向行驶。19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武义县温寿线209KM+300M路段与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刘宗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刘宗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家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动态并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皖10/C××××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朱家军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皖10/C××××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投保于阳光财保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四、受害人概况: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宗菊有2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儿子徐某(2004年7月13日出生)、女儿徐希(2008年12月19日),刘宗菊之夫徐田举于2018年5月4日因死亡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五、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刘宗菊受伤后,到武义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6天(其中住中心监护病房3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47317元。经刘宗菊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宗菊于2018年11月10日的损伤与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刘宗菊2018年11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9椎体压缩性骨折,L2、4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刘宗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抑郁状态);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伤病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刘宗菊为此支出鉴定费5140元。经阳光财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指定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刘宗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指定浙江省立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刘宗菊的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宗菊的外伤致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宗菊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80日。阳光财保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2470元。浙江省立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
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宗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阳光财保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3000元。六、当事人获赔情况:2019年9月18日,刘宗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宗菊120000元,赔偿范围包含: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付(包含精神抚慰金)110000元。经调查,朱家军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七、一审法院确定刘宗菊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146659.4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1.84元)、医疗费47317元、误工费24607.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鉴定费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24124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朱家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刘宗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朱家军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朱家军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在计算赔付时应予扣减15%的免赔率。刘宗菊要求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虽然朱家军一审当庭陈述与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刘宗菊亦未提供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存在过错以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刘宗
菊提供的正式发票核对刘宗菊此次诉请金额为47317元,交强险已经赔偿10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8%比例酌定非医保用药2985.3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浙江省立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级、10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7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宗菊在受伤时有两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刘宗菊的诉请及被扶养人情况按32026元/年计算为26901.84元,并未超过限额,予以采信,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误工费根据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为180日,结合刘宗菊的年龄、健康状况酌情按136.71元/天计算,总额为24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刘宗菊实际住院天数26天,扣除在重症监护室的3天,按照30元/天计算69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刘宗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630元;后续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物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由于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刘宗菊有财物损失,且刘宗菊为行人不存在车辆施救费的问题,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期间的差旅费系刘宗菊自身举证费用,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合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阳光财保公司关于误工时间、残疾器具辅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刘宗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
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宗菊损失76920.84元;二、朱家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宗菊损失10074.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宗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元(已减半)、鉴定费5470元,合计5931元,由刘宗菊负担77元(已预交),由朱家军负担38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营销服务部负担5470元(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刘宗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徐田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阳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与出生证明相佐证其抚养情况。    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朱家军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阳光财保公司、阜阳市强顺物流有限公司、朱家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