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2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胡振营赵孟臣
【审理法官】周超楠胡振营赵孟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建设;周士浩;张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建设周士浩张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建设周士浩张书生
【当事人-公司】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健
【代理律所】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赵建设;周士浩;张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建设的停运损失系案涉交通事故所致,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爽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统筹,一审期间上诉人中爽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规定,其不应赔偿停运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统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因此对该免责条款效力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统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其不承担营运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期间的问题,被上诉人赵建设表示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损失,为保存证据的需要,未对车辆进行修理,符合实际,应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中爽公司表示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主张不符合法律程序,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中爽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上诉人中爽汽车服务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26: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6日,周士浩驾驶鲁P×××××轻型厢式货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路与东三环交叉口时,与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何思驾驶的冀F×××××轻型自卸货车(赵建设所有)相撞,造成赵建设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周士浩负全部责任,何思无责任。赵建设起诉后委托本院对冀F×××××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8405元,日停运损失198.1元,赵建设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周士浩驾驶的鲁P×××××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张书生,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中爽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和统筹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士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三)依
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审理中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作出鉴定,鉴定结论车辆损失18405元、日停运损失198.1元,予以认可。中爽公司认为车损估价过高又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事故发生在鲁P×××××轻型厢式货车保险期间,故应由该车辆的保险人人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统筹人中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赔偿赵建设剩余损失。赵建设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8405元、停运损失按每日198.1元自事故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计37440.9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1845.9元。中爽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机动车综合统筹条款规定,不应赔偿停运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统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格式条款效力不予认可。周士浩、张书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设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
判令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设损失人民币598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计6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4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爽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金额59845.9。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6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及适用法律有待商榷。一、对于赵建设诉求的停运损失的产生是因为交通事故全责方鲁P×××××车驾驶员周士浩未安全驾驶造成的车辆损坏引起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此损失应该由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承担。且周士浩、张书生无正当理由经传唤未到庭,更应负相应法律责任。二、停运损失不应该从
出事故当日到起诉之日计算,应从事故当日到修好车辆日期截止。本次事故2019年12月16日出险,起诉日为2020年6月22日,六个多月的时间被上诉人的车辆难不成一直不修车?本案被上诉人车辆即使不出事故,加之今年大规模的新冠疫情难道每天都有稳定的收入吗?营运损失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主张营运损失的,应当承担营运损失的证明责任。首先,对于受损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受害人应举证证明。司法实践中,车辆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应以是否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为准。很多时候,由于受害方车辆没有合法的营运证件,即使有运营行为也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因此,相关主张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其次,受害方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受害者间接损失的证据。实践中通常包括货运合同、客运合同中约定的可期待利益,如果没有合同的,应提供受害前六个月的营运获利数据、票据等方面的证据。三、2020年9月17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进行: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通知贵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但后续共同鉴定过程,贵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共同参加,我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律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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