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1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1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审理法官】王珍付马海笙苑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佳;杜志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佳杜志
【当事人-个人】刘佳杜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李向双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李向双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洪博郭帅李向双
【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佳;杜志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刘佳车辆损失金额是否正确。鉴定费系刘佳为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系因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未及时向刘佳支付保险理赔金,刘佳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承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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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刘佳车辆损失金额是否正确。2、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当由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承担。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刘佳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并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科统一摇号选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故一审法院依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4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尽管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到庭对评估结论解释、说明,未以书面的方式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刘佳为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系因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未及时向刘佳支付保险理赔金,刘佳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承担。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汽车摇号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58: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佳于2021年2月8日从台安县满意煤炭经销处赵志福处购买一辆大众轿车,车号为辽C×××××。2021年4月22日21时30分,杜志驾驶车牌号为辽C×××××小型汽车在台安县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边徐涛驾驶的辽C×××××小型汽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志负全部责任,徐涛无责任。辽C×××××号车在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C×××××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剔除残值312元后为44500元。刘佳支出鉴定费4000元。刘佳支付经营租赁停车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
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辽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佳车辆受损,辽C×××××号车一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号车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刘佳在该案中未主张,故该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辽C×××××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刘佳的经济损失未超出理赔限额,故杜志对刘佳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佳要求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因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对刘佳的车辆损失数额,应扣除残值,故车辆损失数额为44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经营租赁停车费6000元,因未能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对该费用,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根据刘佳车辆受损实际情况,同意给付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47000元;二、驳回刘佳要求杜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40.5元,由原告
刘佳承担60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4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价格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价格,有失公允,对于鉴定的鉴定价格不认可,故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损失价格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应该提供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花费金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同意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11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某。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双,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沈
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佳、杜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4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价格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价格,有失公允,对于鉴定的鉴定价格不认可,故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损失价格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应该提供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花费金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同意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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