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9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畅王波张悦
【审理法官】刘畅王波张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莫然琦;王恒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莫然琦王恒
【当事人-个人】莫然琦王恒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郭一凡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郭一凡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蓝郭一凡
【代理律所】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莫然琦;王恒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其对案涉车辆定损的价格5880元予以赔付的上诉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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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其对案涉车辆定损的价格5880元予以赔付的上诉请求。经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莫然琦对其车辆的维修费用申请鉴定,经合法程序委托,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0800元。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虽主张该评估价格过高,应按其定损价格5880元赔付,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9: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0日8时,王恒驾驶车牌号为辽M×××××的小型汽车沿松山新区典逸心洲东台阶上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松山新区典逸心洲东台阶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莫然琦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的小型汽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恒负全部责任,莫然琦无责任。原告莫然琦对自己名下的辽G×××××号车辆向本院申请车辆维修费用鉴定,2020年11月10日,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080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用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号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鞍山中心支
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将2000元理赔款给付给辽G×××××车辆的维修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汽车摇号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对于案涉车辆辽G×××××号的维修费用已由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与自己公司的定损价格相比过高,但却未能提交证据能够否定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以评估价格为准,并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案涉车辆维修价格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车辆实际维修时长的相关证据,且提交的租赁合同与租赁费发票相矛盾,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然琦车辆维修费用188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1800元;二、驳回原告莫然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73元,由原告莫然琦负担3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792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评估报告所载配件价格过高,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评估报告书所载配件价格不准确,远高于市场价格,无法客观、真实地反应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将缺乏客观公正性的评估报告认定为有效证据,存在明显错误。事故发生后我方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5880元。因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车损的具体金额应为5880元,请求法院以此为基础改判。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莫然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19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盼盼路44-5号。
负责人:张作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然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凡,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然琦
、王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被上诉人莫然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凡、被上诉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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