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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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萌芦岛市龙港区锦萌路中段。
责任人:马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旺,*,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盛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萌芦岛市连山区胜利路78号楼2单元301室。
责任人:孙文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旺、张志、葫芦岛市盛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关于修订《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通知第19项明确规定了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必要证据包括: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一审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以上必要证件进行证明其停运损失的真实性,另外关于维修时间上诉人认为,由于疫情影响,该疫情发生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同时存在人为因素,被上诉人孙旺怠于维修拖延了维修时间,致使停损时间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更正原审的不当之处,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孙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张志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葫芦岛市盛祥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孙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孙旺车辆停运损失费150000元。2、诉讼费及案件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月30日00时15分,张志驾驶车牌号为辽PB××**的重型货车牵引辽P××**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由南向北行驶在第四排机动车道内,当行致74公里加400米处附近时,发现行车道内有物品,突然向左侧第三车道内有物品,突然向左侧第三车道内变更车道,此时正遇宋桂林驾驶车牌号为辽辽AB××**重型货车在第三车道内行驶,看到张志驾驶车辆突然向左侧变更车道为了避让,也急忙向左侧车道进行避让,与在第二车道内行驶的王志伟驾驶的辽辽AG××**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撞,此事故发生的瞬间在第三车道内行驶的孙旺驾驶的辽辽HK××**重型半挂车牵引辽辽H××**在避让过程中又与宋桂林驾驶的车辆尾部相刮撞后冲破护栏翻入路基下,此事故在造成王志伟受轻伤,三车侧翻,四车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志负全部责任;宋桂林无责任,王志伟无责任,孙旺无责任;三、受损车
辆概况:辽H辽HK××**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与孙旺签订车辆经营合同,约定辽H辽HK××**型半挂车挂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仍归孙旺所有;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关系:无;五、财产损失构成:停运损失95060元/年÷365天×176天=45837.15元;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志驾驶车牌号为辽P辽PB××**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张志驾驶车牌号为辽P辽PB××**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九、其他必要情况:无。
汽车摇号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旺所有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系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
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保证投保人在电子签名前已经看到保险人对免责事项的具体内容、该投保流程已经保证投保人有合理的时间阅读和理解具有较强专业性的保险条款,亦不足以证明在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不理解时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手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处为机打字体,因此该院认定涉案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旺主张停运损失150000元一节,对于停运损失的标准,因孙旺对于孙旺提供的运输协议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账单、过路费明细及银行卡明细,拟证明其月收入30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相互对应,孙旺挂靠货站承接运输的车辆因为运输路线的不固定性及受运输行业季节的影响,其收入也不固定,对孙旺的停运损失按照2022年辽宁省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停运的合理天数,孙旺车辆受损后,将受损车辆托运回
营口进行修理,从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7月24日,共计176天。孙旺在营口通过诉讼方式,由承保孙旺车辆商业险的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孙旺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4月23日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择鉴定机构,辽宁睿丰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车辆损失145065元。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翔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证明辽H辽HK××**,辽H辽H×***202年7月24日出厂。该院综合考虑孙旺主张权利的流程,受损车辆的严重程度,以及在此期间疫情对车辆维修的相应影响,对孙旺车辆合理维修176日该院予以支持,故孙旺的停运损失应为95060元/年÷365天×176天=45837.15元。综上所述,孙旺合理损失为停运损失45837.15元。关于责任承担一节,太平洋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旺停运损失4583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旺45837.15元;二、驳回孙旺其他诉讼请求。如
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孙旺已预交),由孙旺负担22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008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孙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