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智浩、郑李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3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98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冬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智浩;郑李莉;成都亿路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庞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长春一汽汽车商贸服务
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当事人】罗智浩郑李莉成都亿路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庞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长春一汽汽车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智浩郑李莉庞铃
【当事人-公司】成都亿路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长春一汽汽车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海艳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张中文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武欢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海艳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张中文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武欢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海艳张中文武欢欢潘伟
【代理律所】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北京汽车城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智浩
【被告】郑李莉;成都亿路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庞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二审庭审及调查中,郑李莉陈述其酒后要求乘坐网约车前往下一目的地,但其上车后处于不清醒状态,在换乘至罗智浩驾驶车辆时亦由案外人张萍摇醒后搀扶上车。罗智浩认可事故发生当日罗智浩、郑李莉、案外人张萍饮酒后乘坐网约车离开饮酒地,随后换乘罗智浩驾驶的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李莉饮酒后乘坐罗智浩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应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本案评述如下: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当日,罗智浩、郑李莉、案外人张萍酒后共同乘坐网约车离开饮酒地,后转乘罗智浩驾驶的车辆,结合郑李莉陈述,郑李莉酒后要求乘坐网约车的意思表示存在高度盖然性。现罗智浩主张郑李莉系明知驾驶人饮酒的情况下仍乘坐车辆,系将自身安全置于相对危险的境地,应由郑李莉本人承担部分责任。
但罗智浩未能举证证明郑李莉由网约车换乘到罗智浩驾驶车辆时,仍处于清醒状态,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李莉在换乘车辆时系明知驾驶人饮酒而自愿乘车,故罗智浩关于郑李莉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智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罗智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1:40: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凌晨,庞铃驾驶川AD9××××号小型轿车搭载杨力沿郫都区中信大道由花样年方向向成都市方向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罗智浩驾驶并搭载郑李莉、张萍的川A4××××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庞铃、杨力、郑李莉、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成都市郫都区交警大队认定,罗智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系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庞铃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力、郑李莉、张萍不承担事故责任。郑李莉伤后即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医院住
院,同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6272.65元,门诊费用1989.73元,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27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产生住院费用89483.67元,门诊费用5657.8元。2020年11月17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中郑李莉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后续费约需15700元、误工期酌定120日、护理期酌定60日、营养期酌定60日,郑李莉垫付鉴定费3200元。川A4××××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亿路达公司,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川AD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一汽成都分公司,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罗智浩垫付16000元。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郑李莉遂诉讼至本院。 一审同时查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30%自费用药,各方无异议。事故中,另一伤者张萍经本院询问,其伤情轻微,不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查明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事发时的具体情形及伤害后果,认定罗智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庞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本案郑李莉与罗智浩共同
参与朋友饭局,但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郑李莉并无过错,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作为川AD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由有责任当事人分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作为己车保险公司,郑李莉要求其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各方均未提供座位险保单等证据证实,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亦未出庭应诉,无法核实其座位险投保情况,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各方私下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亿路达公司、一汽成都分公司作为案涉车辆车主,事故时将案涉车辆租赁给罗智浩、庞铃,无证据证明其作为车辆出租方对交通事故造成郑李莉损害具有过错,不应对郑李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认定金额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有正规票据金额为103403.85元扣除30%自费用药31021元后为72382.85元;后续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郑李莉伤情,一审法院支持15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30元为450元;3.营养费,鉴定60天,每天30元,为1800元,郑李莉主张营养期鉴定时间与住院时间同时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营养期时间指当事人受伤后的实际需要加强时间,时间节点为“受伤后”,并非指终结后,故营养期时间应包含住院时间,同理,护理期、误工期亦应如此计算,在此一并说明,
后续不再赘述;4.护理费。护理费每天100元,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为76506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郑李莉就医实际,一审法院酌定600元;8.误工费,郑李莉鉴定12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后的费用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中,郑李莉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97天,郑李莉未提供实际工作及误工证明,其主张3712元每月,结合郑李莉受伤年纪,其因交通事故误工为必然事实,郑李莉主张工资标准未超出法定一般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2002元;9.鉴定费,郑李莉主张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前述费用人保成都分公司交强险医疗项支付10000元(72382.85+15700+450+1800=90332.85),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24099元(90332.85-10000=80332.85,80332.85×30%),交强险伤残项下支付98108元(6000+76506+3000+600+12002),共计支付郑李莉132207元。罗智浩赔偿支付郑李莉56233元(90332.85-10000=80332.85,80332.85×70%)。罗智浩、庞铃分别承担自费药、鉴定费为23814.7元、10206.3元,罗智浩已支付郑李莉16000元,品迭计算后,其还应支付郑李莉64047.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人保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郑李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2207元;二、罗智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郑李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4047.7元;三、庞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郑李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206.3元;四、驳回郑李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273元,由罗智浩承担1591.1元,庞铃承担681.9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