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奥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赣06民终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秋荣汪福庚黄文杰 
【审理法官】谢秋荣汪福庚黄文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奥迪;张中辉;张朋;彭玉荣;柴慎广;张龙;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张奥迪张中辉张朋彭玉荣柴慎广张龙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奥迪张中辉张朋彭玉荣柴慎广张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林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李丁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付小丰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刘伟伟安徽新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林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李丁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付小丰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刘伟伟安徽新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林雅李丁付小丰刘伟伟 
【代理律所】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安徽新卓律师
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被告】张奥迪;张中辉;张朋;彭玉荣;柴慎广;张龙;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阜阳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阜阳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人保阜阳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恒瑞公司就皖K×××××号案涉车辆向上诉人公司提出过停驶申请,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停驶期间内,上诉人人保阜阳分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诉人人保阜阳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即便被上诉人恒瑞公司提出过相关申请,因人保阜阳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向恒瑞公司书面送达了相应的保险批改单,恒瑞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保险期间的中止并不知情,双方未就中止达成一致的理由成立,故人保阜阳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人保阜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阜阳分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13: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04时42分许,张中辉驾驶鲁H×××××/辽J×××××号汽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由被告张龙驾驶的因交通拥堵缓慢行驶的皖K×××××/皖K×××××号汽车,造成一起鲁H×××××/辽J×××××号乘车人柴芝梅经抢救无效死亡,H57Z38/辽J×××××号驾驶人张中辉受伤,鲁H×××××/辽J×××××号汽车车辆及所载货物和皖K×××××/皖K×××××号汽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柴芝梅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1822.52元。2020年5月17日江西省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36350112020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柴芝梅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龙驾驶的皖K×××××/皖K×××××号汽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奥迪中国【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恒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瑞公司未及时给实际车主(被告张龙)的车辆皖K×××××/皖K×××××号汽车投交强险,但不能免除被告张龙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该事故有一人死亡(柴芝梅)一人受伤(张中辉),伤者张中辉承诺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2万元在本案处理,他的赔偿在商业险处理。原告方合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张龙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30%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张龙按事故责任30%承担。被告恒瑞公司对被告张龙所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阜阳分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各方当事人未达协议,一审法院酌定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为11822.52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要求按浙江省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30920元(36546元/年×20年);3.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
个月总额计算为35386元(70772元÷12×6个月);4.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受害人柴芝梅系原告张中辉之妻,原告张中辉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3128.52元。上述费用,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98883.88元{(783128.52元-医疗费182.25元[(11822.52-10000元)×10%]-交强险120000元)×30%};被告张龙应承担赔偿120054.68元[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54.68元(11822.52-10000)×10%×30%];被告恒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瑞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奥
迪、张中辉、张朋、彭玉荣、柴慎广因交通事故造成柴芝梅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198883.88元;二、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奥迪、张中辉、张朋、彭玉荣、柴慎广因交通事故造成柴芝梅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120054.68元,被告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方确认的账户上:户名:张奥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支行,账号:62×××57)三、驳回原告张奥迪、张中辉、张朋、彭玉荣、柴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5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5.5元,由被告张龙承担,被告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