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家用汽车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经营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严峻平安性能故障而不能平安行驶或无法行驶的,且消费者或其代表已经正式向被保险人提出修理、更换或退货要求,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应该由被保险人承当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责任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以下情况下,不管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惧活动、、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竞赛、测试、教练;
〔三〕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
〔四〕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未经检验合格;
〔五〕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里程表遭更换、修改或未连接,致使无法确定被保险家用汽车实际行驶里程数;
〔六〕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七〕索赔时已经超出三包凭证上明示的三包和包修有效期限。
第六条因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火灾、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他人恶意行为及其他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
〔二〕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全部人、使用人、治理人或驾驶人的成心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全部人、使用人、治理人或驾驶人未按照机动车生产商在车辆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中要求的程序或方法正确使用、维护、修理被保险
家用汽车产品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的损失;
〔五〕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的损失;
〔六〕因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被水淹、浸水或泡水等类似原因造成的损失;
〔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故障发生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致使损失扩大的局部;
〔九〕因使用遭污染的各种油料或未依照机动车生产商贴付于车上加油口,仪表板上的标签和使用手册的燃油规格使用燃油造成的损失;
〔十〕任何因污染、过热、缺少冷却剂或润滑剂、或因油黏质沉淀、油路堵塞等原因所致机械性故障;因生锈或与气候有关因素造成的腐蚀所致的机械故障;任何因未使用、存放过久、或存放园地不当因而周围环境造成材料变质、锈蚀等的损坏〔如鸟粪、树汁、酸雨、飞石、盐害、化学物质、落尘等〕;
〔十一〕消费者购置家用汽车产品时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但非由本瑕疵原因所致损失不在此范围内;
〔十二〕缺少定期保养记录,并因此导致损失原因无法确定;
〔十三〕机动车生产商或零部件制造商的产品召回、免费零部件淘汰更换等行为;
〔十四〕有证据说明同一品牌型号或同一批次的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存在相同或类似质量问题。
第七条以下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罚金、及惩处性赔偿;
〔二〕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正常使用所致损耗,或者任何的间接损失,包含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贬值等无形的损失;
〔三〕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发生故障时造成的本车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或第三方财产损失、人身损害;
〔四〕三包凭证上明示的主要零件和易损耗零部件种类和范围之外的任何零部件的修理、更换;
〔五〕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故障损失和费用;
〔六〕应政府监督治理部门要求而采取的检测或更换零部件的费用;
〔七〕为确认故障而发生的检查、拆装机动车的费用;
〔八〕因修理或更换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须向国外订购而衍生的空运费、加急运费、其他特别运费;
〔九〕修理或更换后超过被保险汽车产品原有功能的任何费用;
〔十〕任何衍生的费用,如道路救援费用、违反交通规则所致或其他附带损失、财务损失或因此增加的租车费用、营业损失等;
〔十一〕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每辆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的责任限额包含修理费用责任限额和整车更换、退货费用责任限额。修理费用责任限额根据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购车发票上的金额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整车更换、退货费用责任限额依据三包凭证上明示的金额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累计责任限额是指采纳预约批量方法承保时,在约定的期间内,保险人对于全部承保的被保险汽车产品的最高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为准。在累计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每辆被保险汽车产品的责任限额按第九条确定,并在承保清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单一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的保险期间自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但早于保险单中载明的起始日期的,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日期为准,至该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上明示的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截止日期结束。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采纳预约批量方法投保的,预约承保期间为一年。在此期间内,保险人对于承保的每辆家用汽车产品,分别按照单一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确定保险期间,并在承保清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了解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情况及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完整、如实的告知义务,如实答复保险人就保险相关事项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任何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建立并维护好全部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材料记录。
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有权查验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投保人的记录,并有权复制或摘录这些记录。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提供的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和维修保养手册需经过保险人书面认可。以上内容的任何变更,必须首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对于因变更内容而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收到消费者的索赔请求时,应马上通知保险人。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指定维修商无权处理任何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项下的索赔。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当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被保险人对消费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得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马上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购车发票和三包凭证复印件;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家用汽车行驶证复印件;
〔四〕被保险家用汽车全部人签署的修复确认书;
〔五〕受损机动车、损坏部位及损坏零部件照片、复勘照片;
汽车新三包法〔六〕损失清单和修理费用单据;
〔七〕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已行驶里程数记录;
〔八〕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有效、完整的定期保养记录;
〔九〕发生更换或退货的,提供更换证明或退车证明;
〔十〕发生更换或退货的,提供车辆登记变更相关手续证明;
〔十一〕发生更换或退货的,提供相关税费手续办理证明;
〔十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局部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存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
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了解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成心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有效索赔是指被保险人及家用汽车产品已被涵盖在:
〔一〕本保险合同;
〔二〕经保险人认可的零部件种类范围和责任有效期限之中。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在修理、更换或退货之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勘验,协商确定。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如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在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易损耗零部件的修理或更换必须在三包凭证明示的种类范围和质量保证期限内。同一辆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或更换易损耗零部件后,无论是否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再次发生同样质量问题需要修理或更换相同易损耗零部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主要总成的主要非易损耗零部件的修理或更换必须在三包凭证明示的种类范围和质量保证期限内。同一辆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或更换同一总成的相同非易损耗零部件后,如果仍旧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再次修理的,保险人仍旧负责赔偿,但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该总成的主要零件价格总和。
第三十四条根据国家汽车三包规定,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需要免费进行更换或退货的,保险人按照汽车三包凭证上明示的合理使用补偿公式和系数,一次性赔偿被保险人费用损失。保险人赔偿更换或退货费用损失后,该辆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每辆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累计修理费用赔偿金额到达责任限额时,该辆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的保险责任终止;承保的全部家用汽车产品累计修理费用赔偿金额和整车更换、退货赔偿金额之和到达累计责任限额时,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被保险家用汽车产品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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