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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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
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春均,*,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王春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转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春均向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归还截至2020年4月29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992.09元、利息669.23元,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春均向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归还截至2020年4月29日的罚息196.23元及催收工本费1,300元;3.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对被告王春均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春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汽车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19,574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月还款本息为2,268.86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0日全额支付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9年12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20年4月29日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发函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应偿还贷款本息37,157.55元,但被告至今逾期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春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还款明细、催收照片、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作为证据。
被告王春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抵押贷款119,574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实际利率(月利率)4.35417‰。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收取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2.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依约向经销商上海XX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
2019年12月10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载明通知被告发函之日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含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37,157.55元。截至2020年4月2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992.09元、利息669.23元、罚息196.23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用,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有所约定,但该费用系对原告因催收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部分损失予以佐证,且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的方式得到一定补偿,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由于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现在所有权的信息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4月29日的贷款本金34,992.09元、利息669.23元;
二、被告王春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4月29日的罚息196.23元,以及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王春均负担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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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朱李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朱美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