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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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瑞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 汽车销售法定代表人:郑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华,*,在原告单位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言伟,*,汉族,1982年日生,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昊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雪芳,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关强,*,在第二被告单位工作。
原告上海瑞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言伟、被告上海昊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华、王**,第一被告张言伟、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35,5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厢式货车一辆,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后由于第一被告提出更换车辆型号,双方又于2020年5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购车款合计为156,000元(含购置税、上牌)。2021年6月3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注册登记证明办理完毕,车牌号为沪FX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第二被告,车辆上牌工作完成后,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至原告处提车,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然两被告置之不理。另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完成货车外观的车身广告喷漆工作。目前该货车仍停放于原告处,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言伟辩称:原告提供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车辆的大梁即车架加长40cm,且不是新车,里程已经跑了1300km,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还定金2万元,并解除合同,赔偿购买保险未能退回的损失。
被告上海昊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未成立,两份合同均没有第二被告的公司盖章及签名,第一份合同约定支付4万元起,合同生效,合同有效期是三个月,而当时第一被告张言伟仅支付了2万元,并没有达到合同生效的要件。第二份合同没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签名;系争车辆非准新车,现在原告处的车辆的公里数已将近1,400公里,远超新车的行业标准,发动机变速箱都已过磨合期,生产厂家到上海XX公司实际公里数只有700多公里,远超目前公里数,买卖合同的主体不一致,张言伟购买的是7.7米的厢货,而机动车登记的是7.8米。3.车辆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张言伟于2021年8月17日提车时差点发生严重事故,当时车厢油管爆裂,突然降落,差点将人压死。4.第一被告多次去提车,而不是原告所述不提车,是因为车辆无法上路,非法改装,无法正常上路及年检,车辆发生问题后,销售公司重新更换了车厢,车架加长了40cm,属于非法改装;车厢印刷了广告,没有经过第一被告同意,也没有登记变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龙VH电飞汽车一辆(解放牌汽车系列),价款合计213,000元,质量标准按厂标,交提货方式、地点:青浦自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提车时车辆余款付清,同时注明付4万元合同生效,有效期三个月等。事后,因第一被告提出更换车辆系列,经协商第一被告要求向原告购买解放牌系列的7.7米电飞汽车一辆,合同总价156,000元(车辆113,000元、购置税10,000元、2,000元上牌、车厢电飞31,000元),并经口头协商原告给予第一被告上牌优惠5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8制作书面买卖合同一份(第一被告未在合同上进行签名,但确认上述合同内容)。系争车辆从生产单位到达原告销售处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对汽车进行车厢的厢体安装(委托厢体生产企业进行安装。车厢为超侃牌,原告认为是第一被告要求的车厢品牌,第一被告则认为对于车厢的厢体品牌未作要求)。2021年6月1日为系争车辆缴纳购置税1万元,由于第一被告所购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故要求将车辆登记挂靠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进行车辆登记,2021年6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委托书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的查验、注册登记、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上牌(号牌号码为沪FXXX**)。将系争车辆所有人注册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2021年6月中旬左右,经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至原告处进行验车提车,在
验车过程中,由于厢体生产企业在对车辆厢体安装时上、下液压管装反,造成厢体下滑、液压管爆裂。为此,厢体生产业表示重新更换,但第一被告不予同意,要求更换剑客牌的车厢厢体,为此,原告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委托剑客牌厢体的生产企业重新进行剑客牌厢体的安装,安装后,原告再次要求第一被告进行提车及付款,但第一被告则以时间拖延等由拒绝提车及付款,并要求原告退款,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诉讼。
本案审理中,第一被告表示,原告对厢体重新安装后,原告确实要求提车,但由于时间较长,自己也已买了车辆保险,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但原告未同意,另外由于车厢比原来的长了,车辆目前的公里数也有问题(1400公里左右),超过正常的新车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提车付款的要求,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车及赔偿损失,但对于第一被告的上述要求,未提起反诉请求。第二被告同时也表示目前车辆公里数远超新车的行业标准,车厢尺寸不符,车架加长40厘米左右,系非法改装等。原告表示:系争车辆经有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验核准,并经登记备案并上牌,车辆具有安全性和合法性。被告提出的车辆目前的行驶公里数问题,由于从生产企业驾驶至原告处约有800公里、二次厢体安装(从青浦至浦东二次往返)、车辆上牌验车等,上述的行驶路程也在合理的范围内,至于车厢长度也是符合相关的规定,即使有些误差,但整车的总长度(车头至车尾的长度),
至于车架加长并非事实,而在车架的横梁中加上一个托板起到固定厢体稳定的作用。两被告均表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第一被告将车辆挂靠于第二被告名下从事汽车的货物运输。
以上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提供合同、付款记录、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聊天记录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按约进行车辆车架采购、车厢厢体的采购及安装,并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对车辆进行查验、注册登记、办理了车辆的上牌及行驶证,同时也根据第一被告的挂靠要求将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已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款,并自行至原告处提回系争车辆,第一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也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车辆问题,即使存在一定瑕疵,也不影响车辆整体质量及使用,且车辆也经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等,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要求。第一被告虽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主张,但未提起反诉,本院
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第二被告仅是基于第一被告的要求,将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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