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良与虞刚、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9 
【案件字号】(2019)苏02民终53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中辉孙宏杜伟建 
【审理法官】林中辉孙宏杜伟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中良;虞刚;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中良虞刚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中良虞刚 
【当事人-公司】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静英 
【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中良 
【被告】虞刚;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收取挂靠车辆营运利益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中良,挂靠并登记在中云公司名下,挂靠人王中良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该机动车的主要运营利益,挂靠人王中良与被挂靠单位中云公司皆为赔偿主体,故一审判决王中良对虞坤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中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较为适宜。若中云公司如王中良所称中云公司未依约履行办理保险事宜,致使事故车辆未投保造成其损失,王中良可另行向中云公司主张权利。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等事故责任,因王中良为机动车一方,一审法院据此判
决王中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虞坤荣为无锡当地居民,且从企业退休,符合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此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王中良上诉称虞坤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虞坤荣死亡,其家属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王中良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王中良称虞坤荣医疗费用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中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王中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0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王中良与虞坤荣双方责任比以6:4为宜。鉴于王中良提供的其与中云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内容及王中良陈述的其支付给了中云公司28万元款项,法院认定该协议性质为车辆挂靠协议,故中云公司依法应对王中良因交通事故给虞刚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中良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则王中良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赔偿。中云公司对王中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中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云公司系案涉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法也应由中云投保。其虽然与中云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管理、经营》协议,但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变更。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证书系认定车辆所有权的有效证据,在没有充分的反证的情况下,不予认
定中云公司是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错误的。加之,其已经实际向中云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因中云公司未依约投保,致使事故车辆未投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由中云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即使认定其系责任承担主体,一审认定的损失赔偿标准也存在错误。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虞坤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双方的责任划分应以50:50为宜。3.虞坤荣属于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并无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因此,虞坤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不应支持。虞坤荣为无锡当地居民,且从企业退休,符合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此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王中良上诉称虞坤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虞坤荣死亡,其家属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王中良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王中良称虞坤荣医疗费用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中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中良与虞刚、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53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卓、林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 汽车销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中良因与被上诉人虞刚、上海中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中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云公司系案涉沪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法也应由中云投保。其虽然与中云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管理、经营》协议,但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变更。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证书系认定车辆所有权的有效证据,在没有充分的反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中云公司是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错误的。加之,其已经实际向中云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因中云公司未依约投保,致使事故车辆未投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由中云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即使认定其系责任承担主体,一审认定的损失赔偿标准也存在错误。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虞坤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双方的责任划分应以50:50为宜。3.虞坤荣属于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并无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
城镇超过一年以上,因此,虞坤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