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5635号
上海 汽车销售【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颖叶志强张利
【审理法官】孙颖叶志强张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孟浩;杨中标;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当事人】孟浩杨中标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孟浩杨中标
【当事人-公司】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跃伟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赵横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跃伟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赵横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跃伟赵横
【代理律所】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被告】孟浩;杨中标
【本院观点】杨中标向孟浩借款30万元,杨中标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印章,孟浩向杨中标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为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属于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中标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可借条中加盖的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涉案借款系杨中标的个人借款,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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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中标向孟浩借款30万元,杨中标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上海睿龙
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印章,孟浩向杨中标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为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属于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中标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可借条中加盖的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涉案借款系杨中标的个人借款,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45: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杨中标、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共同向孟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孟浩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月息2%,条据标注了杨中标的银行开户及卡号,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在借款人栏盖有其公司印
章。孟浩于当日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借条注明的杨中标账户(账号62×××51)中,期间杨中标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给孟浩2万元系杨中标偿还的部分利息。另查明,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系上海睿龙公司在阜阳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孟浩与杨中标、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杨中标、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共同给孟浩出具的借条和孟浩通过银行向约定的杨中标账户转入30万元的转款交易明细为证,杨中标、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系上海睿龙公司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海睿龙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中标、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孟浩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2日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杨中标、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双方之间从未就涉案借款有过借款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借款的法律关系。杨中标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该借款系杨中标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孟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56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石公路505号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86772795W。
法定代表人:龙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横,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中标。
一审被告: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北京中路556号泉水湾花园10某商住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3631619T。
负责人:刘开放,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浩、杨中标,一审被告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双方之间从未就涉案借款有过借款合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借款的法律关系。杨中标既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该借款系杨中标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孟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中标和上海睿龙汽车公司共同于2019年3月22日向孟浩出具借条,双方具有借贷合意。
杨中标、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原告诉称 孟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中标、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2%暂从2019年9月22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2、案件诉讼费等由杨中标、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杨中标、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共同向孟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孟浩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月息2%,条据标注了杨中标的银行开户及卡号,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在借款人栏盖有其公司印章。孟浩于当日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借条注明的杨中标账户(账号62×××51)中,期间杨中标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给孟浩2万元系杨中标偿还的部分利息。另查明,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系上海睿龙公司在阜阳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孟浩与杨中标、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杨中标、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共同给孟浩出具的借条和孟浩通过银行向约定的杨中标账户转入30万元的转款交易明细为证,杨中标、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上海睿龙阜阳分公司系上海睿龙公司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海睿龙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中标、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孟浩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2日至本息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
%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杨中标、上海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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