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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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成华,*,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20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伟,公司员工。
原告李成华和被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华、被告泰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后逐渐调整至5,000多元,每月10号左右领取上个自然月工资。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辞职而解除,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泰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确曾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可能存在临时雇佣或者外包关系,具体什么关系被告也无法说清。原被告双方201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认可双方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劳动合同。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维修技工,每月工资4,50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泰岳公司财务刘丽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原告3,135元,2017年6月12日支付4,725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4,230元,2017年8月10日支付4,950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5,520元、2017年10月11日支付6,25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6,765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5,785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5,550元。
2、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于重复申请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工作地点位于本区XX路XX号XX号楼的徐工服务站,平时工作接受站长的安排和管理,原告刚入职时的站长叫唐俊同(音),唐俊同(音)离职后就变为被告代理人孙桂伟来管理原告。2017年8月左右,被告还曾经将原告派往奉贤区XX路XX号的一个土方车队工作过4个月,原告来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为了补缴社保。被告称被告处
确实曾有唐俊同(音)这名员工,但被告并不清楚唐俊同(音)是否管理原告。2017年,被告的确承接了原告所述的土方车队的维修业务,被告代理人也看到过原告在该土方车队干活,但被告并不清楚是谁将原告派往该土方车队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另结合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处财务刘丽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每月10号左右定期支付原告钱款,这与后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发薪日相互一致。被告认可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表示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临时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财务刘丽支付原告的钱款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临时雇用的报酬或其他钱款,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结合原告第一次领取劳动报酬的时间,原告主张2017年4月6日入职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2017年上海 汽车销售
4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成华与被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被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凯
书 记 员 孙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