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上海 汽车销售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贾明 
【当事人】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贾明 
【当事人-个人】贾明 
【当事人-公司】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 
【代理律所】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贾明 
【本院观点】源盛公司上诉主张贾明返还相应款项,其理由是在履行涉案借款合同过程中多支付了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源盛公司上诉主张贾明返还相应款项,其理由是在履行涉案借款合同过程中多支付了利息。由于贾明否认双方就涉案借款合同的利率作出相应变更,对此,源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源盛公司对于涉案借款合同利率的变更并未明确双方重新所达成的利率标准,并且在计算涉案借款的约定利息时也是前后陈述不一,在原审是按照年息24%计算,在二审时按照年息36%计算。因相应款项的支付、借条的出具均为徐保源,贾明对相应借条的形成也作出解释,而源盛公司坚持本案起诉基于的法律关系
是涉案《借款合同》,在源盛公司不能就合同变更提供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源盛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源盛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1.65元,由上诉人上海源盛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冯则煜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2: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源盛公司、贾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源盛公司向贾明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贾明从借款之日起(以源盛公司款项打入贾明账户日为准,并为起息日),每个自然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合计借款周期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贾明于2014年8月11日向源盛公司转账200万元,备注:借款。    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2月4日,源盛公司通过公司、财务及其法定代表人徐保源向贾明转账共340万元,届此,源盛公司、贾明之间就本案
《借款合同》本息已还清。    上述借款本息还清后,2016年3月31日、5月4日、5月13日,徐保源又分别向贾明转账80万元、5万元、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认为,基于源盛公司、贾明一致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贾明也认可至2016年2月4日,双方就本案的借款本息已还清,故对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计算方式,双方并无争议。    二、超出《借款合同》履行部分的付款的原因或事由。    贾明认为,超出《借款合同》履行部分的付款,系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源承诺的偿还贾明在外借贷的利息。2016年之后徐保源个人向贾明转账的款项,源盛公司无权主张。贾明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条7张,证明徐保源向贾明出具借条金额共计1670250元,上述借条系贾明在外借贷产生利息后,由徐保源出具给贾明的债务凭证,上述借条并无新的借贷关系,只是对外债务利息的承担。    2.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借条、打款凭证、银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因源盛公司未及时归还贾明借款,双方共同约定由贾明出面对外借款,并且源盛公司同意承担相应对外借款的利息。    源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条是徐保源个人签字,和公司无关,无资金支付凭证。据徐保源陈述借条是贾明口头要求其另行支付的额外利息。对证据2中贾明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和本案
无关,不存在贾明所说的要源盛公司承担贾明在外借贷的利息的事实。源盛公司从未出具过除本案以外的借条,故证据2中借条与源盛公司无关,源盛公司不知情。    源盛公司认为,即使贾明在外借款的利息需徐保源承担,也应当是在借款金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法律规定的利息,但是合同没有约定源盛公司要承担贾明对外借款的利息,徐保源也未在借条里承诺过。    法院认为,基于源盛公司、贾明一致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及资金往来情况,法院确认基于本案《借款合同》所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且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源自2016年2月4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另行向贾明支付的超出部分的款项,与本案源盛公司、贾明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无关联,源盛公司的证据及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徐保源另行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有关。然在法院询问下,源盛公司坚持主张本案起诉基于的法律关系是本案200万元《借款合同》。故源盛公司依据本案《借款合同》为基础,起诉要求贾明返还徐保源支付的超出部分款项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源盛公司认为,所有付款皆因本案合同而起,合同履行截至2016年5月13日,未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贾明认为,源盛公司自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转账给贾明,上述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最后一期至2019年5月届满,源盛公司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基于对争议焦点二
的分析,法院对超出《借款合同》履行部分的付款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对源盛公司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源盛公司提供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证明源盛公司、贾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对于源盛公司依据本案《借款合同》为基础,起诉要求贾明返还超出《借款合同》履行部分款项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源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91.65元,减半收取,计9995.82元,由源盛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源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9)沪0118民初16175号民事判决,改判贾明返还源盛公司钱款人民币16879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2月4日,源盛公司应还本付息共计2632040元,合计转账的340万元中已包含七份借条中的部分所谓“借款"767960元。由于源盛公司在借款期间未按期如数付息还本,贾明要求源盛公司为履行《借款合同》时,因借款资金延期返还而造成的所谓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以套路贷的方式逼迫上诉人出具七张借条,合计金额1670250元。该七张借条均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而贾明在索要还款时
包括了这七张借条所谓借款。但原审法院明知这一事实,却在原审判决中并未对这一事实予以查明。根据源盛公司实际还本付息的432万元可以确认,截至2016年5月13日,源盛公司转账给贾明的432万元,其中2632040元是2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另1670250元是七张借条的所谓借款。源盛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5月4日、5月13日分别向贾明转账80万元、5万元、7万元,是因贾明认为七张借条的所谓借款还没有还清,继续向源盛公司逼债催讨而发生的转账付款。而七张借条是因源盛公司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中延期返还借款资金所造成的所谓实际损失而产生的。原审判决认为“自2016年2月4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另行向被告支付的超出部分的款项,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无关联"是主观臆断的错误判断。这一错误判断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七张借条的还款事实未查明。根据原审公司还款432万元的事实,以及截至2016年2月4日源盛公司应还本付息共计的2632040元,加上七张借条借款金额合计的1670250元,上诉人如数还款为4302290元,该金额与实际还款金额相差约1.7万元(可能因利息计算所发生的误差)。由此可以确认源盛公司不仅还清了200万元借款的本息2632040元,还支付七张借条借款金额合计的1670250元。由于该七张借条的借款金额没有实际发生,故该所谓的1670250元借款还款理应返还源盛公司。贾明在原审称源盛公司出具七张总额为1670250元的借条系作为承诺
偿还利息的依据,该陈述不是事实。源盛公司对贾明在外的借款并不知晓,也不可能承诺承担贾明的利息。是不合法的民间借贷,源盛公司没有承担非法利息的法定义务,也没有支付过利息。鉴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源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审理过程中,源盛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判令贾明返还源盛公司1345384元。变更的理由为原先主张返还的金额是按照年息24%计算本息,现在按照年息36%计算。关于源盛公司上诉主张贾明以套路贷方式逼迫源盛公司出具借条一节,源盛公司解释为因未能按约还款,贾明多次催要,并称约定利息过低,但并非使用是软暴力。徐保源因为存在违约行为,有内疚的想法,故同意了贾明增加利息的要求。现在认为利率过高,所以主张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