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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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培善,*,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慕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坦瓦公路358号3幢3068室。
法定代表人:张慕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培善与被告上海慕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培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培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迈腾轿车因追尾事故,于2019年10月13日区被告店里修理,当时被告表示,因业务太忙,需第二天检查结果出来再联系原告,双方签了一份空白修理单。过后的几天经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一直借口太忙,还没修,拒不告知修理项目和价格,由于担心其中有诈,原告提出要保留车辆修理后换下的废旧件,被告表示保修公司需要回收,当原告要求看旧件时,被告说可以的,到时候到保险公司联系去看,于是原告就同意修理了。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才某说修好了,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下午去提车,被告称旧件被保险公司拿走了,原告说要同保险公司联系,被告给了原告一个叫李景辉的人的电话,原告打过去,对方称什么都不知道,原告把电话给被告员工,听到保险公司业务员将被告员工骂了顿,原告当时就提出单子是。原告坚持要看旧件并报警,接着一个自称是保险公司的郭姓人员打电话给原告,并发送了照片,原告看后确认是涉诉车辆的旧件,并提出要去现场看,郭姓人员回复称收到仓库里暂时看不到,需要。被告工作人员承诺两天内让原告看到旧件,原告无奈于当日支付了1.6万元押金。当晚,回收员称旧件到了,并发送了两个灯的新的照片。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去看旧件,但并不是在保险公司处,而是一个社会回收点,所谓的回收员也承认不是保险公
司员工,且给原告看的旧件也不是原告车辆的旧件。综上,被告存在伪造文书、不按承诺给原告看旧件还给原告看了假的旧件等作假行为,故原告怀某被告系不正当、欺诈性修车,车辆的大梁、大灯被不当更换后,在二手交易市场价值严重降低,至少被降价了5至6万。
被告上海慕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诉车辆的大梁没有更换,更换了外观易损件,包括大灯、中网、发动机机盖,更换的依据是保险公司的定损及车辆实际损伤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XXX**的轿车因发生追尾事故送至被告处维修,被告出具《接车检查单》,记载“客户签字确认后则视为授权维修……”“本车最终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价作为参考”“电子指示系统:异常”“旧件是否带走:否”“十天,取车付钱”等,检查单下方车辆图示车头处,有若干圈形标注,以确认车头附近有损坏。被告工作人员俞波在服务顾问处签名,原告外甥赵奇在客户处签名。
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6,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员工俞波在《收据》背面书写“保证两天10月26号之前大灯拍照给客户”。原告于当日提走车辆。
为证明被告给原告看的旧件是假的,原告另举证两组照片称,第一组照片确系原告车辆旧件,系自称保险公司的郭姓员工发送;第二组照片系原告至回收点现场拍摄照片,凭直观观察,两组照片中的旧件非同一。
被告另举证如下:
1.涉案车辆于被告接单后修理前拍摄照片,显示车头有一定损坏变形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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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记载车牌号为沪BXXX**的标的车换件12项(包括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骨架、中网、散热器框架、发动机罩、前大灯等),换件金额、辅材金额、维修工时费各项合计的维修费总金额为15,900元。
3.保险公司向第三方出具的残旧零件回收确认单,以证明涉案车辆旧件于2019年10月20日被回收。回收确认单记载车牌号为沪BXXX**,回收配件有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骨架、中网、散热器框架、发动机罩、前大灯。
原告认可车辆照片真实性,但认为不足以确认车辆内部受损情况;对车辆损失确认书、估
损单及回收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伪造。
以上事实,由《接车检查单》、转账凭证、照片、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接车检查单》虽由原告外甥签字,但原告予以认可,且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故本院将《接车检查单》作为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依据,《接车检查单》记载本车最终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价作为参考”,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估损单等证据,被告在维修涉案车辆过程中更换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骨架、中网、散热器框架、发动机罩、前大灯等行为符合约定。原告否认车辆损失确认书、估损单等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内容详实细致,且与双方均认可的《接车检查单》、车辆维修前照片所反映的事实可以互相映证,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原告以被告给原告看假旧件来主张被告存在过度维修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所谓假旧件仅以照片判断,依据不足;退一步说,即便被告给原告看的是假旧件,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度维修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欺诈性修车,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培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于培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啸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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