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运燃气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5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17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晓东金波陆洋 
【审理法官】崔晓东金波陆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疆东运燃气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新疆东运燃气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新疆东运燃气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亮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陶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马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亮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陶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马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亮陶刚马媛 
【代理律所】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新疆东运燃气有限公司 
【被告】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其最晚至2012年8月6日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时即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燃气公司称其2018年通过公证处对车辆称重才发现车辆质量问题,此时才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其该项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汽车公告查询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燃气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在原审法院诉前调解立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燃气公司与东风新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并于同年9月28日最后一批车辆完成交付,之后车辆开始使用,燃气公司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亦未办理牌照手续,因车款纠纷,东风新疆公司于2012年申请法院保全涉案车辆,法院委托中天评估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燃气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收到调整说明,此时如有质量问题及评估价值问题,燃气公司应及时主张,但其当时并未主张,直至2019年4月18日才向一审法院诉前调解立案,燃气公司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燃气公司上诉称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即本案并未超过十年最长时效,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其最晚至2012年8月6日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时即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燃气公司称其2018年通过公证处对车辆称重才发现车辆质量问题,此时才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其该项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并非最长时效而是除斥期间,故燃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东运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15元(新疆东运燃气有限公司),由新疆东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58: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燃气公司(买受人)与东风新疆公司(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    车辆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配置:    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辆)    单价(元)    合计金额(万元)    6×4LNG牵引车    DFL4251A12    65    401400    2609.1    6×4LNG自卸车    DFL3250A×6    55    423500    2329.25    8×4LNG自卸车    DFL3310A15    50    495000    2475    质量标准:按东风新疆公司质量标准执行;质量保修的条件及期限:按随车东风新疆公司质量保修手册条款执行;交(提)货时间、地点、地点×4LNG牵引车65辆于2010年8月31日在东风新疆公司车库交货30辆,于2010年9月10日在东风新疆公司车库交货35辆,6×4LNG自卸车55辆于2010年9月18日在东风新建公司车库交货,8×4LNG自卸车50辆于2010年9月28日在东风新疆公司车库交货;验收地点、时间:在出卖人车库验收。    2012年8月2日中天评估公司所做新中天誉华评报字[2012]第0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主要内容为:经评估,
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涉案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7月16日评估价值为1811.39万元(大写:壹仟捌佰壹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资产的产权状况、技术经济状况、物流状况和使用状况如下:1、产权状况,本次纳入评估范围的设备类固定资产中,57辆东风6×4LNG型牵引车的产权为燃气公司所有,1辆东风6×4LNG型牵引车和26辆厢式半挂车的产权为行四方公司,上述车辆均未办理车辆落户手续;2、经济技术状况、物理状况和使用状况:58辆东风6×4LNG牵引车中47辆停放在东风新疆公司厂内,11辆在哈密地区淖毛湖镇处于营运状态,上述车辆中50辆牵引车于2010年12月投入使用,8辆牵引车未交付使用,经现场勘察,投入使用的车辆中个别车辆驾驶室碰撞变性、发动机故障、车架大梁断裂,轮胎缺失、磨损严重、部分已报废,整体状况较差;未交付使用的车辆因长期室外暴晒、雨淋,轮胎及橡胶管线龟裂、老化,导致车辆实体性贬值;26辆厢式半挂车中15辆停放在东风新疆公司厂区内,11辆在哈密地区淖毛湖镇处于营运状态,上述车辆于2010年12月投入使用,经现场勘察,车辆为非标车型,由于超载严重,导致轮胎磨损严重,个别车辆轮胎缺失、报废,车厢厢体开裂、变形,整体状况较差。该评估报告中固定资产-车辆评估明细表显示58辆车中10辆车没有显示已经行驶里程,其余48辆车已行驶里程在8000公里至79045公里之间。    委估资产存在以下的问题:1、58辆东风6×4LNG牵引车均未办理车辆上牌、
落户手续,无法上路行驶,且大部分车辆现状较差,需进行维护修理并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进行上牌、落户;2、58辆东风6×4LNG牵引车的燃料为液化天然气(LNG),国内液化天然气(LNG)加气站普及率较低,车辆无法选择营运路线和营运地点;3、26辆厢式半挂车中24辆为定制的非标产品,2辆欧曼牌BJ9392N9X7N型厢式挂车在国家发改委汽车公告查询系统显示为过期,上述车辆均无法办理车辆上牌、落户手续进行上路营运。鉴于以上原因,经调查,该批车辆只有在哈密地区淖毛湖从事煤炭运输才能满足营运条件,从而形成有限的市场交易条件,为最大限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认为应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考虑快速变现因素后进行调整,以使上述涉案资产能尽快得以处置。评估价值为18113900元,变现价值12679730元。    (2012)乌中执字第71-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将被执行人燃气公司所有的58辆东风6×4LNG牵引车(包括26台挂车)作价1141175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东风新疆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车辆买卖合同于2010年8月以前签订,58辆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交付,车辆有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燃气公司与东风新疆公司于2010年签订买卖合同后,东风新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燃气公司交付了车辆,燃气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且将大部分车辆投入使用,现燃气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东风新疆公司在交付车辆时,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关于对东风新疆公司、燃气公司、行四方公司、丁山、丁晓东执行案中涉案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调整的说明"对2012年8月2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调整是因东风新疆公司、东风公司存在过错因而造成燃气公司的经济损失,且该调整说明已经写明“我公司认为应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考虑快速变现因素后进行调整,以使上述涉案资产能尽快得以处置"。东风新疆公司、东风公司抗辩称燃气公司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8月6日,现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燃气公司已于2012年8月6日收到调整说明,但未向东风新疆公司、东风公司主张权利,燃气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在原审法院诉前调解立案,燃气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
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东运燃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公司损失670.2143万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面对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给我公司的车辆比该车辆铭牌和国家工信部备案的该车整车总重量高出2吨的事实只字不提是枉顾事实。直接认定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所购被上诉人车辆有质量问题纯系歪曲事实。该批车辆属于被上诉人研发的新的燃烧LNG燃料车型车辆本身设计就有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故不能上牌照上路行驶。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一审法院用《民法通则》第153条判决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在2018年通过公证处对车辆称重发现的车辆质量问题2019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错误判决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公正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新疆东运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