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4.12.23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4.12.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4年第195号)
为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汽车产品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三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历经近3年时间,组织起草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征求了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关大专院校、汽车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消费者代表的意见。为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草案向社会公布。
有关方面可以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网站(v)、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站()、中国质量报、国门时报查阅草案,并在2005年1月10日之前通过以下和传真向我们提出修改意见。
特此通告。
联系人:侯纪伟、王琰
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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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国家标准规定的家用乘用车,包括普通乘用车、活顶乘用车、高级乘用车
、小型乘用车、敞篷车、仓背乘用车、短头乘用车以及旅行车、多用途乘用车、越野乘用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销售商、制造商、进口商、修理商,销售、生产、进口、修理汽车产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汽车产品的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应当保证汽车产品符合使用性能、安全性能要求;并按照本规定承担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汽车产品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产品的企业标准和使用说明等明示的质量状况为依据;产品的企业标准和使用说明等明示的质量状况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汽车产品的企业标准和使用说明等明示的质量状况为依据。
第四条 未列入本规定的汽车产品,其修理、更换、退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销售商、制造商、进口商、修理商对消费者的承诺或者约定执行。
第五条 汽车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对于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与销售商或者修理商、制造商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解决。
销售商与供货商、制造商、修理商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承担的三包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为消费需要购买汽车产品的自然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是指制造、装配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制造商自行销售汽车产品的视同本规定中的销售商。汽车产品的进口商视同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供货商是指向销售商提供汽车产品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是指以其名义向消费者直接交付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是指与制造商、销售商订立代理修理合同,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维护、修理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本规定是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本规定不免除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承诺的比本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三包责任,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销售商的义务
第八条 销售商应当销售经制造商检验合格的产品,同时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汽车产品经过修复,或者办理过任何购车手续的,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
第九条 在制造商未设立或者未指定修理商的地域,销售商应当通过与有关维修商签定代理修理合同,为其销售的汽车产品按本规定向消费者负责提供维护、修理。
第十条 销售商销售汽车产品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以下内容:
(一)汽车产品结构、配置、性能、产地;
(二)汽车产品已行驶的里程;
(三)汽车产品三包承诺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销售商向消费者交付汽车产品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面检验汽车产品(包括外观、内饰及可检验功能)并试车;
(二)提供发票、三包凭证、产品合格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随车文件;
(三)明示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方式;
(四)提供修理商名单、地址和,并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商名单中选择修理商;
(五)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清随车工具、附件、备件;
(六)在三包凭证上填写销售商有关信息;
(七)提醒消费者认真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
对于进口汽车产品,还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
第十二条 销售商应当受理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咨询、查询、投诉。
第十三条 销售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汽车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章 修理商的义务
第十四条 修理商应当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资格证书,并应当具备必要的服务场所、设施、设备、维修工艺技术文件和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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