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日系车改装【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湘13民终1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威李云霞周怡
【审理法官】刘威李云霞周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王松求;王学平;邓彩云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王松求王学平邓彩云
【当事人-个人】王松求王学平邓彩云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覃淑娟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杜喜欢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覃淑娟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杜喜欢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覃淑娟杜喜欢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松求;王学平;邓彩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以上合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松求的损失为219755.4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是否属于商业险理赔的范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称被上诉人存在车辆非法改装,属于商业险约定免赔的范围。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显著增加”的免责条款,该条款作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格式条款作出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同时,
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改装被保险车辆造成危险显著增加,以及被上诉人擅自改装被保险车辆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未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关于本案属于商业险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一审对部分赔偿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1.误工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松求右侧颞枕骨交界处骨折、左侧顴弓骨折等多处损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松求受伤住院以及休养实情,结合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王松求的误工期300天并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2.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上诉人王松求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受伤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3.交通费。2020年10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松求人身损伤,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其亲属前往探望及护理均产生了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并无不当。4.财产损失。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交通事故造成货车和摩托车受损。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和车辆需维修的客观实情,酌定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
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松求受伤住院期间系按医院处方进行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具体金额,以及受害人的无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其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0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8日10时25分许,被告王学平驾湘K2××某某栏板低速货车沿双峰县城和森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新粮食局门前(和森大道与井湾路交叉路口)地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地段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王松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松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5日,该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队认为:1.王学平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松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王松求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2021年3月9日,原告王松求办理出院手续。2021年4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王松求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费进行鉴定。2021年6月2日,该中心作出(2021)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松求本次损伤躯体不构成伤残;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建议为5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
营养期为180日。2021年4月2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王松求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6月1日,该中心作出(2021)精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松求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王松求医疗费18000元,被告王学平、邓彩云支付了原告王松求医疗费8367.8元。被告王学平驾驶的湘K2××某某车辆由被告邓彩云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学平与被告邓彩云的关系是雇员与雇主关系。 对原告王松求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王松求主张其医疗费为72373.1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法院认为,原告王松求在医院的时候,由医生根据其伤情用药,原告王松求无法控制。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支付合符实际情况和原则,法院予以认定; 2.原告王松求主张继续费20000元。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病历资料,原告王松求的后续费只能在5000元以内开支,原告王松求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虽然目前没有实际发生,但是,这些费用必然发生,故法院
认定其继续费5000元; 3.原告王松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32×100)。法院认为,参照湘高法发{2021}2号《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原告的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法院认定其伙食补助费为7920元(132×60); 4.营养费,原告王松求主张10800元(180×60)。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法院认定其营养费为5400元(180×30); 5.护理费,原告王松求主张35863.3元(72723÷365×180)。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 6.误工费,原告王松求主张45106元(54879÷365×30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满68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且误工期应为125天,年龄超过60周岁以上原则上不予认可,但原告仍有劳动能力,按照实际情况认可。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30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和病历资料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是农村人口,根据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符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年事已高,其劳动能力有下降,故此,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1574元(54879÷365×300×70%);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