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唐律“六杀”法理探究——和现代刑法相比较
摘要:唐律“六杀”制度是唐律中十分重要的制度,这一制度被后代王朝继承,成为杀人罪的规定范本。将之与现代刑法中的杀人制度进行比较,不难看出唐律“六杀”制度可以被现代刑法中的杀人分类所涵盖。且二者比较更能凸显出唐律“六杀”制度所体现的法理即“以礼为本,礼法并用”、“等级特权”以及“内容统一、稳定和简约”。通过对法理的分析以及对形成法理原因的探索,能够深刻理解唐律“六杀”这一影响深远的制度,从而更好的从具体制度的层面了解承前启后的《唐律》,并且可以从中得到借鉴。
关键词:唐律六杀;现代刑法;法理分析;现代意义
THESIS:Exploration on the legal theory of "six murders" in the tang law -- a comparison with modern criminal law
DEPARTMENT: Law school
SPECIALIZATION: Law
UNDERGRADUATE: Liu ye
MENTOR: Zhang chun hai associate professor
ABSTRACT:The system of "six killings"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the tang law, which was studied and used by later dynasties and became a model for the regulation of murder.By comparing the system of "six murders" in the tang law with the killing system in the modern criminal law, it is not difficult to see that the system of "six murders" in the tang law can be covered by the classification of killing in the modern criminal law.Moreover, the comparison between the two highlights the legal principles embodied in the system of "six killings" in the tang dynasty, namely "based on rites and combining rites and laws", "hierarchical privileges" and "unified, stable and simple contents".Through the analysis of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exploration of the reasons for the formation of legal principles, we can have a deep understanding of the far-reaching system of "six killings" in the tang law, so as to better understand the tang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pecific systems and learn from it.
KEY WORDS : six kind of murders in the tang law ; modern criminal law ; jurisprudence analysis ; modern significance
目录
摘要………………………Ⅰ
目录………………………Ⅱ
引言………………………1
一、唐律“六杀”制度内容……………………2
二、与现代刑法杀人制度比较…………………6
三、唐律“六杀”制度法理分析………………8
四、唐律“六杀”制度现代价值………………12
结语………………………14
参考文献…………………15
致谢…………………………16
一、唐律“六杀”制度内容
杀人行为起源于因食物不足而进行食人。农业生产的发展为避免没有食物而食人以充饥创造了条件,从而也使得避免复仇食人具有可能性。杀人为罪在我国历史上出现于夏朝
,
随后每个朝代都对杀人罪进行了规定,并且发展了杀人罪。“六杀”定型于唐,但是在《唐律疏议》与其他同期的法律理论作品中并没有“六杀”这一名词,而是由后世律学研究者将杀人罪进行分类总结而成。“六杀”的规定散见在《唐律疏议》的盗贼与斗讼篇的条文中。法理体现六种杀人罪名自唐代形成以后,被后世王朝当成传统法律杀人罪的基本模式,沿用至清律。
(一)谋杀
谋杀,“谋”字表示行为人在杀伤人命之前内心已经有了打算计划。唐律规定为二人以上合谋杀人或一人事先预谋而实施的杀人。谋杀并非仅指有预谋进行杀人并且杀人成功,而是只要有了杀人的“谋”即杀人的谋算计划就成立犯罪。唐律的谋杀和现代刑法中的直接故意杀人类似,这一规定强调了“谋”,要求行为人知道行为结果会致人死亡,且积极地追求他人被杀伤致死这一结果。按照谋杀的结果,又可以分为“谋而未行”、“谋而已伤”与“谋而已杀”。
在量刑方面根据谋杀主体、被谋杀的对象与谋杀结果进行明确的划分与细致的规定,谋杀的犯罪形式十分多样,在唐律中主要分为一般谋杀和特殊谋杀,单独谋杀与共同谋杀。针对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的量刑也有详细的规定与划分,对主犯“处以全罪”;“犯减一等;从而未行又减从而行者一等。”谋杀的犯罪形式十分多样,在唐律中主要分为一般谋杀和特殊谋杀,单独谋杀与共同谋杀。
唐律对谋杀的处罚极重“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算得上是“六杀”当中科刑最重
的,并且条文中对身份等级制度十分重视,维护着等级森严的封建制度,被统治者用于巩固自己的政权。按照不同的身份进行不同的科刑,但是对于弱势体的差异化对待表现出了唐律的不足之处。但是法律与社会是紧密相连的,唐律符合了当时的时代发展与文化传统,其法理是历史情景决定的,不同的观念,不同的文化,不同的制度形成独特的法理。
(二)故杀
故杀,是指无预谋的故意杀人,“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故”有明知故犯地位意思,在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理论中可以划分为“直接故意”。在唐律中故杀与谋杀的界线划分并不十分清晰,在法律事件中二者常常产生混淆,直到清末才二者才有了较为明确的界限划分。
唐律根据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进行了故杀的内部划分,分为一般故杀与特殊故杀,特殊故杀即为有特殊关系的,包括亲属关系、良贱关系等这与谋杀的规定十分相似,但是故杀的犯罪主体只能为单个个体。因为若是二人及二人以上则必定
含有“谋”,就变成了谋杀。故杀在量刑方面和谋杀一样都有着十分具体的规定,执法运用并无困难。但是因为故杀与谋杀、斗杀的界线划分有些模糊不清,有着一定的易混淆性,实践中会出现混乱,直到清代才在律文中进行了明确。
(三)斗杀
现代斗杀,在唐律《斗讼》中有规定:“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斗杀与前述谋杀、故杀不同,“斗杀”并不是追求死亡结果的用现代刑法理论判断是主观心态的间接故意。行为人实施斗殴行为之时,应当预见斗殴行为致死的可能,但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并不追求,只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即不发生也可以。或者是在斗殴时,犯罪主体临时起意、不计后果斗殴的最终导致他人死亡。
斗杀根据犯罪主体的多寡进行区分为斗殴杀与共殴杀,其中斗殴杀为一般,共殴杀是特殊。关于犯罪工具,斗杀的人定原则上要求犯罪主体没有用于犯罪的工具,如果持械,则彰显了杀人之意,就是故杀,但是“他人用兵刃逼己,因而用刃拒而杀之,亦为斗杀。”斗杀根据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简单的划分,原则上唐律中斗杀亲属的标准仍是尊长犯卑幼减刑或者免刑,卑幼犯尊长则是相对来说加重处刑。
斗杀在唐律中仍是一个较为严重的犯罪,在立法上关于斗杀与故杀的区分是立法的重点,但是由于在唐代的律学文献中,关于斗杀的案例较少,更多的是谋杀、故杀,因此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可借鉴的司法经验不多,由于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审判难度增大。
(四)戏杀
戏杀,是指行为人无主观上的杀人动机,因为嬉玩而致使对方死亡的一种杀人行为,和现代刑法中的过失近似。戏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介于斗杀与过失杀之间,且戏杀兼具了斗杀与过失杀的一些特征,因此在进行立法与审判的过程中如何进行区分就是重点。唐律对罪与罪之间的区分有所注重,通过对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与客观环境现实进行判断,区别戏杀与其他杀人犯罪。将立法原则与立法所依据的法理很好的运用起来,使得在条文宽减划一的同时能够维护“礼”,促进政治统治的稳定。
(五)误杀
误杀,是指因斗殴而误杀伤旁人,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与现代刑法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相似。误杀则正是因为行为人在斗殴时,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而杀伤他人。唐律中规定误杀的一般处罚原则是:“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流三千里。
对于误杀的规定,唐律中更多的是概括性规定,没有列举出具体的罪数。唐律依杀人行为的外在表现 将因斗而误杀人分为两种:直接误杀与因斗僵仆误杀他
人;又根据误杀的主体对象与实施误杀的行为人是否具有特殊的关系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分为误杀普通人与误杀尊长。对误杀的具体情形划分体现了唐律规范的严谨性,对等级制度的维护立法走向成熟。
(六)过失杀
过失杀,是指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譬如“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由此可见,唐律规定的“过失杀”针对的杀人行为主要是非故意与未预见,是律文所言“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而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对死亡结果预见则与现代刑事法律理论中的“过失”类似。
在中国古代的刑事立法中,“过失”是减轻刑事责任的条件。对过失杀的刑罚处罚原则为“各依其状,以赎论”,在过失杀中,更多的是免除处罚或者赎刑,因为过失杀人的主管恶性较轻,因此相对的可谴责性轻,且过失杀人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尊者”“长者”。唐律在立法过程中体现了对身份关系的重视,在六杀中“尊者”“长者”犯罪要比“卑者”“幼者”处罚轻。
二、与现代刑法杀人制度比较
在我国现代刑法中,对于杀人罪也有着明确的规定,才能够主观方面进行了划分,分为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的非法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的犯罪行为。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杀人的故意,因为过失行为而致人死亡的。同为规定了杀人罪的法律,唐律“六杀”与现代刑法中的杀人区别颇多。
与唐律“六杀”相比,现代刑法中对于杀人罪的规定更为简洁,明了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划分,更为体系化和清晰化,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的划分就是按照犯罪的主观方面。将唐律“六杀”用现代刑法思维进行划分,则“谋杀”与“故杀”可以划分为现代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而“误杀”与“过失杀”则可以划分到现
代刑法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斗、殴、戏杀根本不问故意过失,实际当属后世所谓未必故意。”未必故意是一种不确定的故意,对于结果的发生与否不确定,但是仍做了,算是故意的一种,“六杀”中的“斗杀”在很多时候更接近现代刑法中的故意杀人,而“戏杀”则更像是过失致人死亡。用现代刑法的划分方法对唐律“六杀”进行简单的归类。可以发现,在唐代对于罪名的制定已经有了较为清晰地规则,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伤害程度,行为的结果等,虽没有像现代刑法一样有着完善的研究与制定体系,但也展现了唐代立法技术的进步性。且在处于封建社会制度中的唐朝,采取的立法手段已十分先进。
不论在哪个时代,法律都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使用的。唐朝的时代
要求是奉行“礼”,在当时不可能适用当今的民主、自由这种立法思想。所以等级的划分和规定十分重要,若是没有强调等级,那么皇帝官员的命令都不会得到很好的贯彻,社会制度也会出现混乱,没有了等级的约束,犯罪行为增加的可能性大大增多。
因此在唐律中有很多“区别对待”的条款,如“谋杀”中谋杀主体不同,量则刑不同,规定了“谋杀期亲尊长”的条文。《唐律疏议》中也有相关的规定,身份不同,杀人之后所处刑罚亦有不同。在唐律中“身份”是及其重要的一个定罪标准,若是官员贵族,则有“议”“请”“减”“赎”“官当”等种种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特权规定。在“六杀”中这一身份特权也得到了贯彻,尊长、官员、贵族等身份高的人犯了罪则刑罚轻,身份低则刑罚重。
在定罪与量刑上,唐律“六杀”体现着中国传统法制的特点,其依据身份进行特权对待在现代民主社会是格格不入的。在现代刑法中身份特权是不存在的,对于杀人没有进行身份的区分,没有身份特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代刑法制度是为了保护人权,因此只要是违反法律侵犯人权不论身份高低贵贱都平等的接受法律的处罚,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罚适用平等原则,这也是现代刑法的重要理念。但是在封建君主专制的唐朝,对身份的划分与区别却是重要的统治手段,也是时代发展的要求,符合立法的法理。
此外,在唐律中,君主的命令十分重要,君主可以随意更改依法定罪的结果,这一点在“六杀”中也有体现,在史书记载的案例中,君主更改判决结果并不十分少见。史书中有贾氏复仇的案例,此案例中“复仇”的贾氏杀了仇人并且取仇人心肝以报复,这是显然的“谋杀”,按照谋杀的法律,贾氏应被判极刑,但是皇帝却免其罪,没有按照法律进行处理。
这表现出了在王朝社会,法律其实是一种统治的工具,若是破坏法律能维护统治,或者说树立一个更符合“礼”的形象,则统治者会选择破坏。这种以礼宥罪的行为在现代刑法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复仇”杀人若是能以礼宥罪,则会成为一种鼓励犯罪的导向,和现代刑法理念冲突。可见,唐律“六杀”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而不是为了保障人权,这在本质上就和现代刑法规定的杀人罪有所不同。现代刑法是为了保护人权,人权高于一切,且依法判决是必须,没有人有权力违反规定,恣意改变判决。
当然唐律“六杀”与现代刑法规定的杀人罪还有一些相同之处,比如对于杀人罪的处罚都是十分严厉的,都对杀人罪进行了类型划分等。将唐律“六杀”与现代刑法中的杀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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