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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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军鸿,*,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琦,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大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晋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阿拉善盟苍天大漠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赵坚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谢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魏军鸿诉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苍天大漠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军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琦,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晋伟,被告阿拉善盟苍天大漠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永谢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15汽车原告魏军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71257.90元;2.请求被告阿拉善盟苍天大漠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申请人拖欠工资29116.69元。共计100374.59元;3.请求二被告配合缴清入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8年7月20日应聘至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通勤车司机职务,车牌号:晋KB××**,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试用期2个月。入职后被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全部由公司留存未交给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已扣除申请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但实际上不仅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拖欠工资,并称让原告自行克服困难,工资以后会补,至今,第一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
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补缴社会保险。2019年12月6日,因第一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转入第二被告阿拉善盟苍天大漠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工作,工作内容未改变,每月工资为5710元(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但每月实发工资均不足。原告多次寻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新单位无法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极大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方的诉讼请求金额和工作的日期不符合,魏军鸿从2018年7月入职到公司,一直到2018年12月这段时间在公司工作,我们有考勤表和工资表,到2019年1月1日开始公司整个的因为经营情况部分员工除了值班人员,其他员工全部放假,但可以双向选择:第一,放假是不带薪的,你可以在外面工作;第二,保留劳动关系,你外边如果到工作,你可以随时回来办理离职手续,如果不到,等公司恢复运营时候再回来公司上班,当时放假通知这样说的。所以说,从2019年1月1日开始,魏军鸿就没有在公司上班。到2019年10月份又在阿拉善盟苍天大漠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一个月。现在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确实存在201
8年11月拖欠工资5527.79元,2018年12月拖欠工资4424.11元,合计拖欠工资就9951.9元,社保2018年开始一直到2019年,2019年的11月我们一次交的社保,但交社保魏军鸿10月份回来上班的时候,他的工资个人应付5605.39元,代扣个人应缴社保3519.49元,剩余2085.94元已于2020年4月1日付清。
被告阿拉善盟苍天大漠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和我们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合同,原告是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指派来我们公司劳务的,原告的劳务费已经转给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由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第一被告代理人前面陈述了,魏军鸿的工资已经支付过了,社保也交了。所以说基本上就跟我们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告魏军鸿到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工作岗位为通勤车司机,月工资6000元,试用期工资按80%即4800元发放。2018年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魏军鸿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8月18日支付2018年7月工资1846.15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018年8月工资4731.9元(工资标准4800元-其他30元-所
得税38.1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2018年9月工资4761元(工资标准4800元-所得税39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2018年10月工资5237.11元(工资标准5244.44元-所得税7.33元),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未予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停产停业,原告魏军鸿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2019年9月11日起,原告魏军鸿回到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继续担任通勤车司机。2019年9月工资未予支付,2020年3月19日,被告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工资2085.94元(应发工资6000元-社保375.89元-个税18.72元-补缴1月至9月社保351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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