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50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付兴
【审理法官】刘付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玉石;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永尚
【当事人】周玉石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永尚
【当事人-个人】周玉石郑永尚
【当事人-公司】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春阳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沈永培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彭路奇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春阳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沈永培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彭路奇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春阳沈永培彭路奇
【代理律所】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玉石;郑永尚
【被告】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315汽车【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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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质上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人身上、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并已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郑永尚购买车辆挂靠于中奥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周玉石系
郑永尚雇佣的驾驶员,周玉石的报酬均由郑永尚支付,周玉石不受中奥汽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周玉石与中奥汽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周玉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玉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0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郑永尚系皖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7月1日,第三人郑永尚将该车辆挂户于中奥汽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双方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书。周玉石系第三人郑永尚聘用的该车辆驾驶员。2018年8月17日,周玉石接受第三人郑永尚安排驾驶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周玉石受伤。2019年11月28日,周玉石以中奥汽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周玉石与被申请人中奥汽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丰县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奥汽运公司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周玉石与中奥汽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郑永尚作为货车的实际车主拥有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和自负盈亏的经营权,中奥汽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挂靠车辆并无实际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周玉石作为第三人郑永尚聘用的驾驶员,由第三人向其支付工资并对其进行工作任务安排及管理,中奥汽运公司并未对周玉石的工作及岗位安排进行管理,且亦未向周玉石发放工资。故周玉石与中奥汽运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直接联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玉石不构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周玉石、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永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50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阳,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吴山段西侧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42492913。
法定代表人: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培,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奇,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永尚。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玉石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汽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永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玉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中奥汽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周玉石驾驶的车辆是原审第三人郑永尚挂靠于中奥汽运公司,郑永尚以中奥汽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从事货运活动,并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和安全保证金。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周玉石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为中奥汽运公司提供劳务或劳动,有理由相信工资是中奥汽运公司通过郑永尚发放给周玉石,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奥汽运公司二审辩称:周玉石与中奥汽运公司之间不具有隶属关
系,周玉石的工作不受中奥汽运公司的安排。周玉石系郑永尚个人聘用,工资也是郑永尚发放。郑永尚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拥有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车辆仅是挂靠在中奥汽运公司名下。故,周玉石与中奥汽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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