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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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豪,*。
被告:陈亚林,*,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被告:陈小苗,*,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被告:咸阳胜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城关镇仿唐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陈亚林、被告陈小苗、被告咸阳胜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胜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保函担保,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亚林、被告陈小苗、被告咸阳胜途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6,082.56元(仅限线上账户)。本案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豪、被告咸阳胜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林、被告陈小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陈亚林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6,082.56元,并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陈小苗、被告咸阳胜途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亚林、被告陈小苗、被告咸阳胜途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陈亚林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
******),合同约定被告陈亚林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人民币329,000元用于购买合同所列车辆,《汽车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亚林却严重拖欠还款,而被告陈小苗、被告咸阳胜途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回收,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咸阳胜途辩称:1、被告陈亚林、被告陈小苗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时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抵押物在变卖后应优先偿还原告东风财务借款。原告东风财务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答辩人对优先受偿范围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陈亚林为购车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借款时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车辆登记车牌:陕DC××**),在各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陈亚林用贷款购买车辆,并以车辆作为抵押,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原告东风财务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原告东风财务放弃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条第二款,答辩人对优先受偿范围免除担保责任;2、《汽车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答辩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答辩人对被告陈亚林、被告陈小苗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在被告陈亚林、被告陈小苗财产没有依法强制执行前,
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东风财务和答辩人的《汽车贷款合同》中机构保证人为答辩人,该处并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该为一般保证。另《汽车贷款合同》为原告东风财务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内容上又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答辩人应当为一般保证。在被告陈亚林、被告陈小苗财产没有依法强制执行前,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亚林、被告陈小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陈亚林、被告(自然保证人)陈小苗、被告(机构保证人)咸阳胜途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29,000元,用于向案外人陕西长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长凯)购车。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该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放款条件后,将该合同项下贷款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案外人陕西长凯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或案外人陕西长凯指定的其他外部银行账户内,无需其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期限自2020年5
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0%。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3,795.60元。借款人在贷款人选定的合作银行开立扣款账户,并授权该银行直接依据合同约定(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按贷款人指令扣划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借款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或支付的费用。借款人还款日依据以下规则确定:借款人应自贷款人按该合同约定向经销商完成放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无论借款人选择哪种还款方式,还款日均为每月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且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担保责任,造成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则自当月11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已逾期款项(即借款人当期应还款金额减去借款人和保证人当期实际已还款金额)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标准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提前还清合同项下的所有未结款项。保证人同意为前述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所有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以及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将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
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对物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等内容。《汽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陈亚林的名义向案外人陕西长凯在原告东风财务开设的账户中转入被告陈亚林的购车款人民币329,000元。被告陈亚林从2021年2月10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共欠原告东风财务所有未结贷款本金人民币206,082.56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庭审过程中,被告咸阳胜途向法庭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亚林尚欠答辩人债务三十多万,答辩人也是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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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陈亚林逾期还款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陈亚林、被告陈小苗、被告咸阳胜途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各方
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风财务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陈亚林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被告陈小苗、被告咸阳胜途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足以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意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东风财务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未向被告陈亚林、被告陈小苗、被告咸阳胜途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直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故《汽车贷款合同》于本院向被告陈亚林、被告陈小苗、被告咸阳胜途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4月23日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陈亚林未按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有权要求其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人民币206,082.56元。同时,《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原
告东风财务有权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0%的150%向被告陈亚林主张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诉请超过前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陈亚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并要求被告陈小苗、被告咸阳胜途对被告陈亚林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