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16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保国    沈晋芳    郭振华 
【审理法官】李保国    沈晋芳    郭振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李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李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某1 
【代理律所】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东风渝安车辆有限公司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李某驾驶的×××号公交车操作不当,致使张某受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李某驾驶的×××号公交车操作不当,致使张某受伤。李某应对张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2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额内承担张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甘肃银行保险监管局发布的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要求,护理费分为住院护理与出院护理,张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60天应为出院护理,张某的护理天数为78天,护理费12777.96元。关于误工费,张某因本起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按照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天数132天,并根据甘肃省农、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63.82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的交通费,虽提供的票据为连号,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亦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的精
神损失费应由李某2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公司诉请的张某营养费不应计算的主张,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中明确涉残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张某伤残十级,营养费不应再单独计算,一审法院计算张某营养费720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张某的营养费核算有误,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华池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撤销第一项;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号东风城市客车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费用94466.57元;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李某承担31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7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53: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03月20日早晨7时46分许,张某和丈夫温某在华池县作业区大门口乘坐李某驾驶的×××号公交车,准备前往花苑小区的途中,与从南向北行驶至检察院门口左拐的车辆相遇时,李某猛踩刹车,将乘坐在公交车后排中间座位上的张某从座位跃起,随着惯性张某被甩至公交车内前方引擎盖上,张某头部撞到引擎盖上,腰部碰撞到引擎盖的台阶上。张某受伤,李某将公交车开往县人民医院进行就诊,CT检查诊断书印象:左侧侧脑室前角旁腔隙性脑梗塞;顶部头皮下血肿;必要时复查以除外迟发XXX变。花费检查费用265.7元,李某2垫付。2021年03月21日,张某感觉身体不适,随家属的陪同下前往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考虑,伴骨髓水肿;(2)L3-4Z椎间盘突出、变性;(3)腰椎骨质增生;(4)右侧顶骨皮下血肿;(5)左侧基底节区梗塞灶;(6)右侧上颌窦囊肿。请结合临床病史。2021年03月21日至2021年04月08日在县中医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8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神经血管性头痛,腔隙性脑梗赛。花费医疗费用9027.33元。经张某申请,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甘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07)F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2600元。2.本案肇事车辆×××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
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由于东风城市客车×××号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对向行驶的车辆急转弯猛踩刹车致张某受伤,张某的合理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李某应当对张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李某驾驶的车辆在华池人保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华池人保公司作为李某的赔偿义务替代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保险额足以赔偿张某的损失,故李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张某的身体和心理均遭受伤害且已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张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929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华池县中医医院住院50元/天*18天);3.营养费720元(40元/天*18天);4.护理费12777.96元(住院期间为163.82元/天*18天*1人=2948.76元,出院后163.82元/天*60
天*1人=9829.2元);5.误工费21624.24元(163.82元/天*132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7.住宿费303元;8.残疾赔偿金43968.34元(33821.8元/年*13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5186.57元。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号东风城市客车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费用95186.57元;二、张某退还李某垫付的检查费265.7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汇入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户名: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
减半收取计519元,由李某2负担519元,退付张某519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由张某负担1300元、李某2负担1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