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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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通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116号9幢二层1225。
法定代表人:方见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杨传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珊,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风渝安车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樱涵,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通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创公司)与被告湖北圆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圆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被告湖北圆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珊、赵樱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北圆通公司支付通创公司车辆停车保管费82000元;2.诉讼费由湖北圆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湖北圆通公司将涉案车辆底盘号为KH13552、型号为LD52-002-901J、车身为敦煌红的东风牌载货车一辆,放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天瑞嘉园京深路边通创公司停车场内,直至2022年1月12日开走。期间湖北圆通公司也几次通创公司聊过停车费的事情,但未谈好。2022年1月12日湖北圆通公司在执行法官的配合下将车辆开走,法官说关于停车费的事可以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湖北圆通公司的车辆停放在通创公司停车场内,通创公司的停车场是经营性使用的,通创公司现已经将该车辆的停车费给付且有发票为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6条,寄存人应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用,故诉至法院。
湖北圆通公司辩称:首先,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通创公司与湖北圆通公司自始不认识,自始没有过形成保管合同的合意,双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经过为:2019年12月17日,湖北圆通公司支付价款购买涉案车辆后直接把车送到湖北圆通公司子公司东风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元通公司)处,2020年4月2日因加装车厢需要,涉案车辆暂运去车厢公司,车厢装好后东风元通公司由于疫情原因被封,公司员工亦被隔离在湖北,无奈到曾经的合作伙伴北京兴亦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前股东张自强,于2020年4月8日将涉案车辆暂放在离公司较近的宏达公司场地里,托张自强帮忙保管,双方未约定保管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偿保管;后湖北圆通公司张自强要车,发现张自强未经湖北圆通公司同意私自将车转至通创公司处,湖北圆通公司马上到通创公司要求返还涉案车辆,通创公司以此车是因张自强欠其一百多万元、由张自强主动送来通创公司处为由拒绝,纠缠两个月后湖北圆通公司无奈于2020年8月28日正式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并胜诉,胜诉后湖北圆通公司仍拒不返还车辆,后法院扣押车辆强制执行后湖北圆通公司才终于于2022年1月12日正式要回涉案车辆。根据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湖北圆通公司从未追认过张自强经车辆
转交给通创公司的保管行为,通创公司于***********判决书中亦指出“北京重达公司(即本案原告)与通创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外解决”。保管合同的成立,需要合同双方合意,张自强把车放到通创公司,是张自强的私自行为,停放行为与湖北圆通公司没有形成委托关系,也没有形成代理关系,因此,通创公司与湖北圆通公司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自始不成立,通创公司应向张自强追究赔偿责任。其次,通创公司并非善意占有人,而是在明知涉案车辆属于湖北圆通公司的前提下,直至法院判决后仍执意拒绝返还涉案车辆恶意占有涉案车辆。湖北圆通公司于2020年6月左右就开始通创公司要求其返还涉案车辆,通创公司以张自强欠其一百多万元且通创公司不认识湖北圆通公司等理由恶意拒绝返还涉案车辆终导致涉案车辆在通创公司处停放至2022年1月12日,涉案车辆停放至通创公司处并非湖北圆通公司所致。通创公司的恶意拒不返还行为给通创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涉案车辆直接从新车变成了2年的旧车,湖北圆通公司为了维权付出诸多时间和财力,通创公司作为恶意占有人无权要求湖北圆通公司支付必要费用。综上,通创公司和湖北圆通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自始不成立,通创公司要求湖北圆通公司支付停车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湖北圆通公司作为失去两年车辆占有权的受害者遭受了重大损失,通创公司要求湖北圆通公司支付停车费的要求亦有违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请求驳回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圆通公司曾作为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案当事人还包含被告北京重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达公司)、第三人东风元通公司、第三人宏达公司、第三人张自强。在该案中,湖北圆通公司要求重达公司返还涉案车辆。重达公司辩称与湖北圆通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认识湖北圆通公司,重达公司也是卖车的,涉案车辆是张自强给重达公司进的车,重达公司给了张自强100多万,但张自强只给重达公司进了几辆车,2021年5月18日张自强给重达公司出具了欠款说明,证明张自强从重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拿了1001850元,张自强未给重达公司车、亦未退款,湖北圆通公司与东风元通公司应该是委托张自强卖车,他们应当是长期合作的关系,如张自强卖了很多东风车,却就涉案的一辆车寄存是说不过去的,重达公司是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并不是非法羁押或占有他人的车辆。东风元通公司述称其是湖北圆通公司的子公司,涉案车辆是湖北圆通公司的,湖北圆通公司将涉案车辆放在东风元通公司销售,
涉案车辆从吉北箱厂开到东风元通公司,因疫情,东风元通公司场地大门封闭,故东风元通公司与张自强联系将车放到张自强所租的位于107国道旁长阳志超检查站对面佛满村的场地内。张自强述称其与东风元通公司有合作,东风元通公司将涉案车辆给其让其去卖,其将车放在了重达公司的停车场里,不认可湖北圆通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是因疫情存放在其处的陈述,涉案车辆是卖给通创公司的车还是借通创公司的场地存放记不清了;后张自强称2019年1月1日其代表宏达公司与东风元通公司签署的《东风商用车二网合作协议》履行期限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该份合同不涉及涉案车辆,《东风商用车二网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其以另外的公司的名义与东风元通公司签订了车辆代售协议,据此东风元通公司将涉案车辆给了他。后本院作出判决,判决重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湖北圆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经本院执行,湖北圆通公司取回涉案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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