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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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微金,*,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住址宁都县。五菱汽车之家报价
被告:曾志华,*,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赖微金与被告曾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微金、被告曾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后,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22年3月11日,案件因移送鉴定而中止诉讼。2022年6月16日,案件恢复审理,并于2022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微金、被告曾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微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25261元,预计后续还会增加2000元左右;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由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折旧费1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5日,被告曾志华驾驶赣K8××**重型自卸货车沿451省道由兴国县梅窖镇水南村往寨脑村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行驶至451省道9KM+800M兴国县梅窖镇寨脑村恩毛组路段时,遇原告赖微金驾驶赣BV××**小型普通客车、何月生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由于被告曾志华驾车同向跟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达212%,致使赣K8××**重型自卸货车与赣BV××**小型普通客车接触后,赣BV××**小型普通客车再与无牌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何月生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1月4日江西省兴国县××队作出了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志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赖微金、何月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调解多次未果,且态度嚣张,拒不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曾志华辩称,一、曾志华与赖微金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警认定,曾志华负事故的全
部责任,曾志华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赖微金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要求被告赔偿27261元(25261元+2000元)的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根据赖微金提供的“五菱汽车赣州特约服务站提供的事故报价单”,该报价单明显的价格过高,同时该报价单并不是维修清单,不能作为其主张修理费的依据。2、在交通事故的财产处理过程中,特别是车子的修理费,都应以实际支出作为赔偿的依据。而本案中,赖微金的车辆并未实际修理,所以产生的实际修理费无法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在本案中不应支持。三、本案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赞10000元,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汽车折旧费应当按照专业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事故的受损程度以及车辆本身的贬值率等因素予以确定。2、作为本案来讲,并不是重大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的车辆无法修复,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之规定,只有因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具有重置费。四、原告主张6000元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根据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误工费只有在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具有误工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误工费,而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而本案中,原告身体并未受到伤害,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交通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5日,被告曾志华驾驶赣K8××**重型自卸货车沿451省道由兴国县梅窖镇水南村往寨脑村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行驶至451省道9KM+800M兴国县梅窖镇寨脑村恩毛组路段时,遇原告赖微金驾驶赣BV××**小型普通客车、何月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由于被告曾志华驾车同向跟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达212%,致使赣K8××**重型自卸货车与赣BV××**小型普通客车接触后,赣BV××**小型普通客车再与无牌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何月生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兴国县××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22年1月4日作出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志华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赖微金、何月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将其受损车辆赣BV××**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赣州五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用25261元。同时,原告为出行于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7日租用宁都县永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代步,共支付该公司租车费用人民币2180元。后
原告往返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等乘坐客运交通,其中2021年12月27日宁都至古龙岗往返客运车费42元,2022年1月10日宁都至古龙岗至兴国县城至赣州市往返客车、火车费计107元,2022年1月10日滴滴打车费77.7元(即34.01元+43.69)元,2022年1月19日滴滴打车费11.75元。期间,原告多次乘座宁都县长途客运公司客车,支付客运车费计人民币280元,并因事故造成误工,其雇请他人代岗,支付代岗人员劳务费9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经依法选定江西省民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评估结构。2022年6月5日,该鉴定评估公司出具***********《赣BV××**小型汽车维修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意见为:“对现有市场调查和五菱汽车4S店进行了解比对咨询,结合该车的市场行情及该车现时技术状况,根据以修复为主的原则,综合估算车辆维修费用结合车辆现状,引擎盖达不到更换程度,寨脑做钣金喷漆处理,汽车内饰板也没有明显碰撞损坏的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GB7258标准引擎盖和内饰板不会影响安全性能,达不到更换条件。现鉴定评估出如下维修价格(见维修清单),运用计算公式:车辆维修损失金额=维修材料费+修理工时费-更换配件残值;即本次车辆损失金额:15848+5780-100=21528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5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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