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欣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30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均勇王伟杰薛晨 
【审理法官】翟均勇王伟杰薛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佟欣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吕敏;苏海霞 
【当事人】佟欣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吕敏苏海霞 
【当事人-个人】佟欣欣吕敏苏海霞 
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茉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茉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茉 
【代理律所】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佟欣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 
【被告】吕敏;苏海霞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佟欣欣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以及车辆维修期间的打车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佟欣欣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以及车辆维修期间的打车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佟欣欣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085元,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一汽马自达河西骏达4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后为维修事故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赔偿佟欣欣车辆维修费6085元,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虽主张上述车辆维修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佟欣欣主张的打车费,系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涉诉事故对佟欣欣造成的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佟欣欣虽主张其实际支出的打车费为6697.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均系必要、合理的出行支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车辆维修实际情况、车辆用途、日常出行需要等,判决支持佟欣欣打车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佟欣欣、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佟欣欣负担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上午11点,佟欣欣驾驶车牌号为津K×××某某机动车在河西区向东行驶,苏海霞驾驶车牌号为津K×××某某机动车在佟欣欣后面行驶,苏海霞驾驶车辆前部撞上佟欣欣车辆后部,造成佟欣欣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解决,确认苏海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佟欣欣无责任。佟欣欣发生事故后,前往天津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产生维修费6085元,同时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车辆产生了打车费用。苏海霞与吕敏是夫妻关系,吕敏系津K×××某某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确认苏海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佟欣欣无责任,因苏海霞驾驶的津K×××某某机动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佟欣欣的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虽然吕敏系津K×××某某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佟欣欣损失及赔偿评定如下:1.佟欣欣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085元,
有合法票据,且属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佟欣欣主张的打车费6697.6元,虽然佟欣欣提供了票据,但考虑其修理车辆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欣欣的车辆修理费608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佟欣欣的打车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佟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佟欣欣负担20元,由被告吕敏、苏海霞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佟欣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吕敏、苏海霞赔偿佟欣欣交通费6697.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吕敏、苏海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佟欣欣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期限为自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
1日,在该期间佟欣欣无法正常使用事故车辆。事故车辆系佟欣欣家庭唯一用车,佟欣欣需每日接送两名子女上下学,佟欣欣的丈夫需使用事故车辆前往工地巡查,因此佟欣欣主张的交通费系真实发生且合理的费用,应全部得到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佟欣欣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佟欣欣的上诉请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赔偿佟欣欣车辆损失1820元,不支付佟欣欣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佟欣欣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不一致,同意按照定损数额1820元赔偿。事故车辆非营运车辆,佟欣欣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不同意赔偿。佟欣欣辩称,不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支持佟欣欣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佟欣欣、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佟欣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30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欣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