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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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胜龙,*,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代理人:邱颖、谭晓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成,*,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湖南牧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社区白沙湾路的房屋及场地。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
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东路10
2号浦发金融大厦第十七层。
负责人:伍志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子铭,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77号办公楼3024房。
负责人:贺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熊胜龙诉被告张建成、湖南牧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颖、被告张建成、湖南牧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春林、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成、湖南牧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024.72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张建成驾驶湘A***学小型客车沿宁乡市仁福大道一汽马自达销售店路段行驶,遇原告熊胜龙驾驶湘A****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张建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未让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市**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建成所驾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湖南牧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市中医医院住院19天,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出具长楚沩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第5-7肋、10、11肋及左侧第9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时,原告家有73岁父亲,另有兄弟妹1人。原告自2019年8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家从事粮农工作,受伤后无任何收入来源,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如下:医疗费在核实医疗费发票原件后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请求法院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5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502元。误工费按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全年可支配收入16585元计算为5452.6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另行重复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计算标准以住院天数19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维修票据证明财产损失。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承保湘A****学车辆险种为机动车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限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误工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34778元/年赔付。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52元/年赔付。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如需支付赔款,请在判决书中注明支付账号信息。
被告张建成、湖南牧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张建成驾驶湘A****学小型客车沿宁乡市仁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仁福大道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店路段时,遇原告熊胜龙驾驶湘A981**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因被告张建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未让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10日,宁乡市**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20]第08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建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市中医医院住院19天出院,一共用去医疗费9559.78元,其中被告张建成支付了3085.78元。2021年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楚沩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胜龙右侧第5-7肋、10、11肋及左侧第9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湘A****学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湖南牧远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司法鉴定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55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60元/天=114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残疾赔偿
金: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5、护理费:42081元/年÷365天×60天=6917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80元;7、误工费:37604元/年÷365天×120天=1236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熊海桃74周岁,26796元/年×6×10%÷2=803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未定损,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认定损失费1000元;11、司法鉴定费:1524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31118.7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20]第08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宁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宁乡市**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2020]第08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上述第1至第10项经济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2499.7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160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共计129594.78元,依法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000元,剩余8594.
78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成已支付原告3085.78元,为减少诉累,该款额可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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