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亚会,张展社与陕西乾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升堂,咸阳女皇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3 
【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军海陈美丽韩瑶 
【审理法官】张军海陈美丽韩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汽车之家汽车报价2019张展社;董亚会;张升堂;陕西乾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咸阳女皇酥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展社董亚会张升堂陕西乾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咸阳女皇酥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展社董亚会张升堂 
【当事人-公司】陕西乾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咸阳女皇酥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万哲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万哲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万哲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展社;董亚会 
【被告】张升堂;陕西乾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咸阳女皇酥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执查明财产情况不足以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马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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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审理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审中双方争议作如下论述: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张升堂提交的14张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254万元,其中8张借条有上诉人董亚会签字捺印的清息记载,上诉人张展社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现金借款。张展社虽称数额中包含利息及利转本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其在2020年5月14日书写的《协议》中自认“张展社欠张升唐252万”,加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张展社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张展社称254万元并非实际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的借款数额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上诉人董亚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共同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董亚会在涉案借条借款人栏签字应视为对借款的确认,其偿还利息的行为亦应视为对借款事后追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董亚会对15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2020年5月14日《协议》的认定。该《协议》为张展社书写,仅有张展社的签字捺印,没有张升堂签字。本案审理中张升堂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在双方对协议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张展社应举证证明张升堂已经同意或确认《协议》内容,本案审理中张展社无证据证明其此节主张。因此,该《协议》仅对上诉人张展社产生约束力,对被上诉人张升堂并无约束力。亦即是说,对于该《协议》中张展社自认的2520000元欠款内容本
院予以认可,对《协议》中“三个月内还款陆拾万元条子作废”的内容不予认可。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根据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可知,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在主张自身权利,且上诉人张展社亦在2020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及其亲属资金,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张展社需承担举证不
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提起刑事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2516元,由张展社、董亚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19 05:10:58 
董亚会,张展社与陕西乾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升堂,咸阳女皇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民终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展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亚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升堂,(又名张升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哲,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乾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748611258X。
     法定代表人:董铜练,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咸阳女皇酥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6338610535A。
     法定代表人:董铜练,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展社、董亚会与被上诉人张升堂、原审被告陕西乾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咸阳女皇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
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展社、董亚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张展社归还张升堂借款60万元,董亚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4万元,其中有利息及复利转为本金,并非实际借款;董亚会不是借款人,不应对15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2020年5月14日的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约束力;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本案借贷合同无效,张升堂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综上所述,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张展社归还张升堂借款60万元,董亚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判决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