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敏、张宇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庆敏;张宇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苏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当事人】王庆敏张宇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苏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庆敏张宇轩苏灏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云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张立春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云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张立春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云淑张立春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庆敏
【被告】张宇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苏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车辆损失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天
津市红桥区辰新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4256元。因被上诉人张宇轩对上诉人主张的汽车维修数额不认可,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认可,对鉴定机构关于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25925元的评估结果不认可。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符合客观真实,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为25925元正确。 2.关于车辆设备更换费。车辆设备更换费属于车辆损失的范畴,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对王庆敏主张的车辆设备更换损失不予支持无误。 3.关于车辆清洗费。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清洗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事项,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车内物品损失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车内物品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同时被上诉
人针对上诉人事后补开发票的事实,对车内物品的真实价值提出质疑,因上诉人没有对其主张的车内物品(字画)市场价值进行相关专业评估,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庆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庆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0:13: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22时14分许,张宇轩驾驶津F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以经鉴定约为85KM/H的行驶速度沿西青区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纪明家园路交口东侧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洋驾驶的津N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接触后,杨洋车受到由后向前的作用力车身向前移动,恰逢苏灏驾驶经鉴定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H4××××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向北左转,杨洋车前部右侧与苏灏车右侧后
部相接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洋受伤,杨洋车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宇轩及苏灏均驾车逃逸,张宇轩于2018年12月7日14时许、苏灏于2018年12月11日14时许,被交警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查获。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第12xxx01800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轩、苏灏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洋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王庆敏为津N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 张宇轩为津FC××××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 苏灏为津H4××××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 原告提交天津市红桥区辰新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汽车维修费发票34256元、事故车内部报价单以主张车辆损失费34256元。提交2019年9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尊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汽车美容发票1360元以主张清洗费1360元。提交2019年10月27日天津市河西区火星人汽车用品商行汽车用品发票6278元以主张车损设备更换费6278元。提交2019年9月28日天津市河北区鹏达百货商行工艺品、字画发票10500元以主张车内物品损失10500元,提交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天津市璐洁畅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联1600元以主张拖车费1600元。被告方均不予认可。 经法院委托,天津市东林机动车
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NB××××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并出具机动车评估结果报告:车辆损失为25925元。该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张宇轩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第1201111201800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费34256元,清洗费1360元,车损设备更换费6278元,车内物品损失10500元因证据效力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予以支持。对于事故车辆损失,法院确认为25925元。对于二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抗辩,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张宇轩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应由张宇轩、苏灏承担。对于赔偿款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事故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三、被告张宇轩、苏灏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23525元(二人互
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公估费3000元,由张宇轩、苏灏共同承担(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宇轩、苏灏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庆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一味按照鉴定结果认定车辆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天津市红桥区辰新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事故车内部报价单足以证明上诉人车辆损失费34256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然一审法院无故委托鉴定,以鉴代审,既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又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一味按照鉴定结果认定车辆损失费用,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侵权人应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车辆严重损坏,设备更换
、车辆清洗费用系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上诉人实际损失,上诉人提供的票据足以证明损失金额,对于该损失,应予支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就本案所作卷宗体现车内物品损失情况,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物品价值,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设备更换、车辆清洗、车内物品损失费用,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王庆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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