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车共体实业有限公司、杜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汽车之家汽车报价2019【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1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81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智静
【审理法官】黄智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车共体实业有限公司;杜兵;杨靖;袁廷婷;卢丽
【当事人】贵州车共体实业有限公司杜兵杨靖袁廷婷卢丽
【当事人-个人】杜兵杨靖袁廷婷卢丽
【当事人-公司】贵州车共体实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车共体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杜兵;杨靖;袁廷婷;卢丽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车共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反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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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车共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是否正确。 首先,本案中,杜兵称其向杨靖、车共体公司转款16万元系购车款,车共体公司上诉称系投资款,因该款的转账时间发生在杜兵与杨靖签订《股东合作合同》之后,杜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购车款,称其系干股入股,但与合同内容完全不符。虽然杜兵签订了《股东合作合同》,《股东大会决议》、《第一届董事会决议》亦载明了杜兵的任职等等,但是车共体公司未提交股东名册,亦未进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杜兵具有车共体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故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涉案16万元认定为投资款为宜。其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虽然杜兵最初向车共体公司进行投资,但是杜兵与车共体公司协商后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了《借条》与《退股协议书》,车共体公司已经
明确作出了偿还杜兵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判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车共体公司应当偿还杜兵1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车共体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其提起的(2021)黔0102民初16215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撤回起诉,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车共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贵州车共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16: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被告车共体公司(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贵州车共体实业有限公司借杜兵(身份证号52xxx74××××××××电话151××××1158)人民币16万元(大写:壹拾六万元),由贵州车共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借条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给杜兵”。上有被告车共体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印章,在落款时间之下并有被告杨靖、卢丽、袁廷婷的签名和捺印。 审理中,原告还
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流水(2018年9月8日,户名:石敏,收款人:杨靖,金额为10万元)、建设银行流水(2018年10月17日,户名:许民、收款人:贵州车共体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6万元),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石敏系夫妻关系,石敏与案外人许民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车共体公司提交贵州车共体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合同、股东大会决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6万元系投资款项,且原告系公司的董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靖、袁廷婷、卢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石敏到庭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通过其名下转账给被告杨靖的10万元系受杜兵委托转的车款,由原告杜兵主张该债权并无异议。案外人许民到庭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通过其名下转账给被告车共体公司的6万元系受杜兵委托转账的,该款项系杜兵的。 另,原告称因原告从事卖车行业,在成立被告车共体公司时,被告知在被告车共体公司拿车比普通市场价格低,原告可以从中赚取差价,且车款给得越多相应折扣越多,但在原告支付相应车款后,被告公司并未按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股东在上面签字亦作为借款人。被告车共体公司表示借条系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公司出具借条系证明每个人投资多少钱占多少股份,赚钱后就按照借条返还本金,如果盈利就按照投资占股比例分红。被告杨靖、袁廷婷、卢丽表示其仅系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面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车共体公司向其借款16万元,并提交了被告车共体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转款凭证佐证,被告车共体公司对于收到原告的16万元予以认可,但提出该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并提交《股东合作合同》、股东大会决议佐证。但被告车共体公司提交的《股东合作合同》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股东大会决议的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而被告车共体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且借条明确原告支付的16万元系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与被告公司所持借条系为了证明每个人投资多少钱占多少股份,赚钱后就按照借条返还本金,如果盈利就按照投资占股比例分红之辩称相矛盾,故对于原告所称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最后经协商转变为借款的说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车共体公司归还借款16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车共体公司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期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双方在借条上仅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未约定利息,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
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杨靖、袁廷婷、卢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借条上有三被告的签字,但签字位于落款日期下方,亦未注明三被告系借款人,且借条上亦载明借款人为车共体公司,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车共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原告杜兵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贵州车共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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