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与刘汉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东韩卫王建敏 
【审理法官】孙东韩卫王建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安市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刘汉军 
【当事人】北安市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刘汉军 
【当事人-个人】刘汉军 
【当事人-公司】北安市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成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成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成辉 
【代理律所】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安市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被告】刘汉军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的行为,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诉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诉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刘汉军劳务费有其出具欠据证实
且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其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证据。上诉人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已付清该笔劳务费。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北安市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59: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试车跑道工地用罐车拉运并装卸混凝土,经结算,2018年8月18日被告公司法人于洪波向原告出具80000元欠据一
张,并加盖黑河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于洪波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以同样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于2019年6月7日以同样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元;于2019年8月3日以同样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在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3日之间通过其他方式付款11000元,以上付款共计27000元。余款5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北安市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曾用名黑河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极地吐鲁番市分公司拖欠原告刘汉军劳务费用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加盖了被告极地吐鲁番市分公司公章的欠据证实,故原告刘汉军要求被告极地吐鲁番市分公司支付53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极地吐鲁番市分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结算时未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做出约定,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数额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对于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金额,参照2019年8月20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2252.5元(53000元×4.25%)。被告极地吐鲁番市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安市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汉军劳务费53000元及利息2252.5元,合计55252.5元;二、驳回原告刘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极地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极地吐鲁番市分公司上诉称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3000元和利息225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是周某雇佣,涉案工程也是周某承包,其与上诉人之间无关。上诉人支付给周某的工程款中包含有被上诉人所诉的劳务费。一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属重复计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27000元,因当时未与周某结算全部工程款,考
虑被上诉人是从内地来疆打工人员,家庭经济困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洪波出于善意,代周某向被上诉人垫付,不是实际欠款人。综上,上诉人不存在给付上诉人劳务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安市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与刘汉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11民终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
汽车之家汽车报价2019     负责人:于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高昌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安市极地汽车测试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极地吐鲁番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刘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