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1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丽姚望贾琳
【审理法官】耿丽姚望贾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南楼永胜建材厂;郝军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南楼永胜建材厂郝军
【当事人-个人】郝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南楼永胜建材厂
【代理律师/律所】王向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吕铭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向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吕铭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向阳吕铭
【代理律所】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大石桥南楼永胜建材厂;郝军
【本院观点】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询价,且不包含全部评估项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就鉴定情况已接受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质询,原审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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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就鉴定情况已接受了
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质询,原审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相应的几种法定情形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5:16: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郝军驾驶辽H×××××号小轿车在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附近路段与张际驾驶的辽H×××××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由郝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辽H×××××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郝军,该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212.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际驾驶的辽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大石桥南楼永胜建材厂。诉讼中,原告大石桥南楼永胜建材厂申请对辽H×××××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营口中恒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营中法评字(2019)第002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178767元。针对该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营口中恒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郝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辽H×××××号车辆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进行赔偿。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8767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价格过高,但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就鉴定情况接受了原、被告双方
质询,故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施救费800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评估费8983元为原告进行车损评估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855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H×××××号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86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郝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大石桥南楼永胜建材厂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大石桥南楼永胜建材厂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77567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由被告郝军负担,评估费89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营口东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一份,证明修车费用比评估金额少9万余元,相差一半有余,车损评估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质证,该报价单系上诉人单方提供,未载明工时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询价,且不包含全部评估项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不服判决金额178767元)。二、一审的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的车损评估严重失实,为此,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供了第三方修配厂的报价单和配件照片复印件,鉴定人的解释无法证明鉴定结论的合理性一审法院本应对车损重新委托评估,但却未重新委托评估,以明显失实的评估报告作为车损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现除了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修配厂的报价外,另外两家修配厂就涉案车辆的车损分别报价为121990元和87560元,比评估的车损为178767元分别少50777元和91207元,充分说明评估报告明显不公允,评估金额不应成为认定车损的证据。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清
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南楼永胜建材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1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某。
负责人:孔繁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南楼永胜建材厂,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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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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