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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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饶市阡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办三清山西大道58号附8号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卫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诗皓,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波,*,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陈丽萍,*,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上饶市阡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波、陈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
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阡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波、陈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之家汽车报价2019原告上饶市阡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波偿还代偿款本息12,917.38元及违约金4,460.80元(以代偿款本息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刘志波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及配件销售的公司。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刘志波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代办按揭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采用首付加银行按揭的方式结算,被告刘志波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70,900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管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志波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家信用社签订了《汽车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刘志波以车辆为抵押提供抵押物担保,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第三人担保。被告陈丽萍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后,被告刘志波仅偿还部分贷款
后再未还款,导致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为其代偿本息12,917.3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需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原告与刘志波签订的《代办按揭服务协议书》(原件);证明:2016年11月28日,刘志波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代办按揭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采用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结算,刘志波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70,900元。三、刘志波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家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6年12月17日,刘志波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家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70,900元,且贷款已实际发放到位。四、刘志波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家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书(原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证明:2016年12月17日,刘志波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刘志波以车辆为抵押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五、被告陈丽萍向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家信用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丽萍自愿就贷款承担共同还款
责任。六、原告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家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刘志波的银行贷款提供第三人担保。七、贷款信息调阅资料截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张(原件);证明:刘志波仅偿还部分贷款后再未还款,导致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为其归还代偿本息12,917.38元。八、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第3-7组未特别注明原件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加盖了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家支行的公章)。
被告刘志波、陈丽萍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刘志波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代办按揭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刘志波在原告处购买北京牌小轿车一辆,总价为97800元,双方采用首付加银行按揭的方式结算,被告支付首付款26900元,其余70900元委托原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因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或因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等事宜,原告与银行共同偿讨,处理相关事宜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支付
金额按违约付款额的10%计算。该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17日,被告刘志波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家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9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次的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两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并向有关保险机构及保证人追索未还贷款。被告刘志波以所购买的北京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7,车架号为×××2615)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刘志波(债务人)和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家信用社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刘志波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家信用社按约定向刘志波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涉案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丽萍作为刘志波的妻子,向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家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刘志波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此后,由于刘志波未按约归还全部案涉借款本息,江西广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家支行(原名称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家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2917.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