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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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志强,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学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其他一般情况不详。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与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6524.05元,贷款利息3032.63元,前述共计59556.6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478.61元,前两项诉讼请求合计总额暂为:68635.2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CE××**、车架号为×××1304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PAHHF0081362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57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08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自逾期之日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就未偿还贷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用
车牌号皖CE××**、车架号×××1304的贷款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9年2月18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汽车之家汽车报价2019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转账凭证、贴息情况说明、还款计划表、核算账户、归还全部贷款通知、机动车登记信息。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8日,原告一汽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罗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57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7.9083‰;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以还款计
划表为准,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汽车生产商、经销商或任何第三方对借款人利息予以补贴,使得合同特别条款中同时存在贷款利率和客户实际承担利率,则逾期利率仍存在贷款利率基础上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全部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如借款人未在上述时间内足额归还,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控制并处置车辆;抵押人就其名下的皖CE××**别克车(车架号为×××1304)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包含汽车贷款及附加产品贷款)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合同项下的费用、违约赔偿和贷款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行使本合同以及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因贷款逾期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追偿借款人欠款所发生的差旅费、人员工资、催收委托费用等一切与不良贷款清收相关的费用)的,借款人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贷款人缴纳违约金,以弥补贷款人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汽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依约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11月16日,被告罗某某尚欠一汽公司贷款本金56524.05元、利息3032.63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现被告逾期还款已逾30日,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6524.05元及截至2021年11月16日的利息3032.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为限)持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次,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以其购买的车架号为×××1304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原告作为涉案车辆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就涉案车辆折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因涉案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再次,本案中,原告已就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除此之外尚存在其他合理损失的情形下,其又提起违约金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罗某某经本院
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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