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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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浙江亿丰家具建材城2幢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正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露,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娇梅,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普裕,*,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汽车公司)与被告杨普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成汽车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露到庭参加诉讼,杨普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普裕偿还中成汽车公司垫付款100467.93元;2.判令杨普裕赔偿违约金(从每笔垫付日起按年15.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月11日共计26332.39元);3.判令杨普裕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杨普裕向中成汽车公司提出购车分期付款医院,成购买红衫牌汽车需办理银行分期付款,并委托中成汽车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中成汽车公司在审核杨普裕的银行准入放贷资料后,与杨普裕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中成汽车公司为杨普裕购车贷款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杨普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杨普裕向工行延吉海兰江支行申请分期贷款276600元用于购买汽车;杨普裕应按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后,杨普裕未能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中成汽车公司催讨贷款,要求中成汽车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中成汽车公司陆续代杨普裕向银行支付分期贷款合计人民币100467.93元。经中成汽车公司多次催讨,杨普裕至今未归还代偿款。
杨普裕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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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成汽车公司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等,为购车客户向工行延吉海兰江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债务提供担保。2018年3月30日,中成汽车公司(甲方)与杨普裕(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杨普裕申请中成汽车公司担保其按揭购买汽车,申请贷款金额276600元。合同约定: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甲方即可采取其认为一切必要合理的手续或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差旅费、拖车费等。同日,杨普裕与工行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普裕取得透支分期付款金额276600元;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8417元,以后每月偿还837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中成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盖章确认,自愿为办理分期业务的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杨普裕未按照《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
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中成汽车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代偿36322.22元,2019年12月24日代偿35873.13元,2020年5月20日代偿385.46元,2020年6月19日代偿385.46元,2020年8月20日代偿385.46元,2020年9月18日代偿385.46元,2020年10月20日代偿385.46元,2020年12月21日代偿312.99元,2021年3月22日代偿312.99元,2021年6月22日代偿1738.12元,2021年7月22日代偿2431.12元,2021年8月20日代偿3124.12元,2021年9月28日代偿4510.12元,2021年10月22日代偿4510.12元,2021年11月22日代偿4510.12元,2021年12月30日代偿4510.12元,合计代偿100467.93元。
上述事实,有中成汽车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代偿证明、汇款凭证、扣款证明等加以证实。杨普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普裕与中成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杨普裕、中成汽车
公司与工行延吉海兰江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银行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杨普裕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由于杨普裕未按期向银行归还借款,中成汽车公司在杨普裕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代为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中成汽车公司即享有了对代偿款的追偿权及追究杨普裕违约责任的权利,即杨普裕应向中成汽车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案中,杨普裕逾期付款造成中成汽车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资金占用损失等情况,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被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应以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为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普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普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月11日的代偿款100467.93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代偿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付利息(代偿款36322.22元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息,代偿款35873.13元自2019年12月24日起计息,代偿款385.46元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息,代偿款385.46元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息,代偿款385.4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息,代偿款385.46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息,代偿款385.46元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息,代偿款312.99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息,代偿款312.99元自2021年3月22日起计息,代偿款1738.12元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息,代偿款2431.12元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息,代偿款3124.12元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息,代偿款4510.12元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息,代偿款4510.12元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息,代偿款4510.12元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息,代偿款4510.12元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杨普裕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