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亮等与邵金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上海保时捷中心陆文芳王敬敖颖婕 
【审理法官】陆文芳王敬敖颖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亮;上海燊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金强;章佳颖;赵喜娟;长兴泽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当事人】赵亮上海燊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邵金强章佳颖赵喜娟长兴泽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当事人-个人】赵亮邵金强章佳颖赵喜娟 
【当事人-公司】上海燊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长兴泽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代理律师/律所】许维祥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晏小云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荀书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维祥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晏小云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荀书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维祥晏小云荀书锐 
【代理律所】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亮;上海燊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邵金强;章佳颖;赵喜娟;长兴泽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9年8月2日,不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故不应当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上述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标的额本息合计超过一千万元,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可按标的额1%-3%的比例收取服务费。本案收取律师服务费80000元,并未超出上述比例。赵亮、燊奥企业、崇融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按30000元支付,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赵亮、燊奥企业、崇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4元,由上诉人赵亮、上海燊
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6: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23日,邵金强(合同甲方、债权人)与赵亮(合同乙方、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jkht-0604-02《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补充公司运营资金。甲方将8000000元出借给乙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以甲方转款时间为计算起始时间,借款利率为30%/年,到期偿还本金,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当日需支付甲方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及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评估、公证、勘验、拍卖、调查、鉴定、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同日,邵金强(债权人)与赵喜娟(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债务人赵亮在编号为2018-jkht-0604-02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与责任的履行,保证人同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邵金强(债权人)与燊奥企业(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债务人赵亮在编号为2018-jkht-0604-02的借款
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与责任的履行,保证人同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邵金强(债权人)与崇融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债务人赵亮在编号为2018-jkht-525-01、2018-jkht-0604-02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与责任的履行,保证人同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三份《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2.2中均约定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关于保证方式3.3中均约定为:“无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等),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也无论债权人是否放弃其他担保权利或变更担保物权的登记顺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无须先行执行其他担保,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同意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邵金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向赵亮支付2400000元、6月6日向赵亮支付5600000元共计8000000元。2018年6月6日,邵金强与泽盾企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泽盾企业将其持有的重庆市XX有限公司99%的股权为涉案借款设定质押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当日,邵金强与泽
盾企业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XXXXXXXXXXX3493,出质股权数额:198万股。2019年8月,邵金强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除涉案借款外,邵金强与赵亮在2018年5月28日还签订了借款金额1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编号:2018-jkht-525-01),邵金强就该《借款合同》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9)沪0115民初64229号。2.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赵亮通过银行转账向邵金强支付4035400元。2018年10月1日章佳颖通过银行转账向邵金强支付200000元。3.赵亮与章佳颖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章佳颖于2018年购买保时捷车辆一辆。4.邵金强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为诉讼保全支出保险服务保费7133元。    一审审理中,邵金强与赵亮、燊奥企业、崇融公司、泽盾企业一致确认,赵亮向邵金强支付的4035400元,其中2018年5月29日支付的615500元从(2019)沪0115民初64229号案所涉借款本金11000000元扣除,其余3419900元加上章佳颖支付的200000元共计3619900元为支付本案借款及(2019)沪0115民初64229号案所涉借款共两笔借款截止至2019年1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亮向邵金强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有邵金强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等为凭,赵亮
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现赵亮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邵金强的合法权益,邵金强要求赵亮归还借款8000000元并以本金80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邵金强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赵亮对邵金强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133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自可准许。泽盾企业将其持有的重庆市XX有限公司99%的股权为涉案借款设定质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现邵金强要求对该质押物行使质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赵喜娟、燊奥企业、崇融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邵金强要求赵喜娟、燊奥企业、崇融公司对赵亮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借款是否系赵亮、章佳颖的夫妻共同债务,章佳颖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赵亮、章佳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赵亮用于补充公司运营资金,因赵亮所经营的公司相关收益系家庭生活之主要来源,章佳颖作为赵亮之配偶,亦会分享相关经营收益,且章佳颖在涉案借款后还购置了保时捷车辆一部。此外,章佳颖在借款后曾向邵金强支付了部分利息,可见章佳颖对涉案借款系知情,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赵亮、章佳颖的夫妻共同债务,邵金强要求章佳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章佳颖、赵喜娟
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赵亮、章佳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金强借款8000000元;二、赵亮、章佳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邵金强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赵亮、章佳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金强律师费8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133元;四、赵喜娟、燊奥企业、崇融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赵亮、章佳颖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喜娟、燊奥企业、崇融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亮、章佳颖追偿;五、若赵亮、章佳颖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邵金强有权以泽盾企业出质的重庆市XX有限公司的质权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3493的198万股权数额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泽盾企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亮
、章佳颖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264元,由赵亮、章佳颖、赵喜娟、燊奥企业、崇融公司、泽盾企业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赵亮、章佳颖、赵喜娟、燊奥企业、崇融公司、泽盾企业共同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