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11.02
中国客车网报价【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公安
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12月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v),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道交法修正案意见”字样。
  三、通过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11月2日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的说明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于2015年8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危险驾驶罪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或者严重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内容。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规定相衔接,保持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并从制度上解决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突出问题,公安部研究提出了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意见,邀请部分院校法律专家、部分律师和专业运输单位管理人员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现将送审稿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与“刑九”衔接条款的修改意见
  “刑九”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中增加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等情形,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
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为了与这一规定相衔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作了修改。
  (一)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超员行为,区别情节轻重,提高处罚幅度,增加处罚种类。当前,我国部分地区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行为时有发生,部分所有人、驾驶人罔顾生命,追求利益最大化,驾驶车辆严重超员载客运输,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一方面,超员导致车辆超出其载质量,增加了行车不稳定性,还会引发爆胎、偏驶、制动失灵、转向失控等危险,易造成死伤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超员载客往往会加大事故的伤亡后果。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营运客车超员的事故1946起,死亡1289人,受伤6173人,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中存在客运车辆超员的占27.2%。这类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众的出行安全,社会危害性大,而且都是由行为人故意实施,主观恶性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法律规定的处罚偏轻,过罚不相当。“刑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对超过额定乘员,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必要加大行政处
罚力度,以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震慑、预防和减少超员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为此,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核定乘员尚不构成犯罪的,区别情节轻重,提高处罚幅度,增加资格罚、人身罚和财产罚,包括超过核定乘员的,将由二百元至五百元提高至五百元至二千元;超过核定乘员情节较重的,将由五百元至二千元提高至二千元至五千元,并增加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和十五日以下拘留处罚;对严重超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为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同时,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不让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送审稿第三条第一款)。
  此外,鉴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为了与“刑九”相衔接,督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相应的、拘留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送审稿第三条第二款);对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以及
货运机动车超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将处罚的对象由“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取消了“经处罚不改的”限制条件(送审稿第三条第五款)。
  (二)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超速行为,区别情节轻重,提高处罚幅度,增加处罚种类。驾驶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车辆超速行驶严重危害人民众生命安全,是导致死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校车、营运客车超速违法导致交通事故6649起,死亡2891人,其中,上述车辆负有责任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超速行驶导致的占53%。对超速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按照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法律规定的处罚偏轻,过罚不相当。“刑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对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必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以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震慑、预防和减少超速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为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之一,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尚不构成犯罪的,区别情节轻重,提高处罚幅度,增加资格罚、人身罚,包括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将由二十元至二百元提高至五百元至二千元;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节较重的,将提高至二千元至五千元,并增加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和十五日以下拘留处罚;对严重超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送审稿第四条第二款)。此外,为了与“刑九”相衔接,督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相应的、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送审稿第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