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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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伟,*,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罗头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92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0日,原告于肇庆市凯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轿车车辆,于当天在车行的办理下原告通过手机操作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支付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后来原告经指导操作手机登录“广东人保财险”,仅查询到投保单,没有查询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没有显示免赔免责等条款。其中,投保单显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10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保费共3278.16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3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10日24时止。2021年5月22日零时20分,原告一个人驾驶投保车辆从新桥镇往活道镇方向行驶,行至活道卫生院路段时,不小心碰撞停在路边的第三者石吉强车牌号“贵DZ××**”的车辆以及撞到第三者吕永康的围墙导致围墙倒塌。事后,原告立即进行报警处理,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原告没有酒驾、醉驾等违法行为,符合准驾车辆的合法驾驶,并认定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2021年6月28日,原告购买车辆的4S店即肇庆市凯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原告的受损车辆维修报价单,
维修费用为63053元。原告登录“广东人保财险”查询显示发现,《财产损失确认书》记载第三者石吉强车牌号“贵DZ××**”的车辆定损维修费用17164元,第三者吕永康的围墙倒塌导致财产损失费用7500元。在发生事故后的长达一个多月后,202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记载:经调查核实,商业车险第PDAA2***********号保单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案件进行拒赔。原告收到《拒赔、拒付通知书》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答复是原告把车辆用于滴滴运营导致车辆事故。事实上,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原告作为驾驶员一个人驾驶该车辆,车辆上并没有搭载其他人,更没有被告所称的原告搭载运营乘客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原告更没有酒驾醉驾等违法情况。在原告符合理赔的情况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及第三者进行理赔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也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及第三者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影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对相关合同条款已尽提醒义务。原告称在“广东人保财险”不能查询保险条款的情况不属实,相关能查询到投保人自身所投的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根据案涉保险单可知,本次案涉车辆从事“滴滴”以营利为目的,原告擅自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并未通知答辩人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国人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十、二十三条的约定,答辩人在粤H1××**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车损费用,对肇庆市凯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手写维修项目报价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维修发票及已赔偿的依据,无权主张。对第三者车辆的拖车费,原告的拖车费用已经超过相关规定的价格标准。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粤H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罗伟,罗伟作为被保险人通过电子投保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
2021年5月22日零时20分,罗伟驾驶粤H1××**号小型轿车回家,从新桥镇往活道镇方向行
驶,行至活道卫生院路段时,碰撞停在路边的贵DZ××**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致使贵DZ××**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路边围墙,造成车辆及路边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伟负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H1××**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63053元,车辆拖车费750元,贵DZ××**号小型普通客车因碰撞产生维修费16500元,拖车费750元。围墙倒塌的经济损失7500元。
另查明,粤H1××**号小型轿车在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时,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根据保险公司提交滴滴截图及庭审笔录的记载,罗伟称其在2019年在滴滴平台注册了快车营运,疫情后因生意不好,兼职从事快车营运,事故发生的前日自下午16时至23时27分,罗伟共接订单22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滴滴快车作为网约车的常见类型,从事该业务,属于从事经营活动。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罗伟在保险期间内使用事故车辆从事了滴滴快车业务,应属改变了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本案中,罗伟称其在2019年在滴滴平台注册了快车营运,疫情后因生意不好,兼职从事快车营运。经核实,在事故发生当日下午16时至23时,罗伟共接订单22件,事故发生在停止接单不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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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回家路上。以上事实,已构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在事故车辆从事经营性营运,且该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罗伟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罗伟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罗伟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伟2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5.22元,由原告罗伟负担992.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应负担款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