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艳等与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02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 
【审理法官】刘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红艳;刘立新;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刘红艳刘立新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红艳刘立新刘荣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童配斌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童配斌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阳童配斌 
【代理律所】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红艳 
【被告】刘立新;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刘立新、刘荣对刘红艳提交判决书、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缺乏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的直接关联关系,且其关于刘立新仅支付一笔5万元并已在另案中处理的主张亦与刘红艳在本案一审笔录中确认的“上次主张的5万元和今天主张的这三笔是不重合的"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刘红艳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刘立新主张其共垫付10万余元,其中一笔5万元已在另案中处理,与本案中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红艳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刘立新垫付的费用没有查清,刘立新主张垫付费用中的一笔5万元实际上没有垫付,刘立新在本案中主张扣减的5万余元系重复主张。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刘立新主张其共垫付10万余元,其中一笔5万元已在另案中处理,与本案中主张的三笔垫付款共计57909.16元不重合;而刘红艳亦确认上次主张的5万元和今天主张的这三笔是不重合的,刘红艳虽在二审中称其诉讼代理人未详细阅读一审笔录,一审庭审陈述中关于5万元垫资款的给付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刘红艳的家属未收到过5万元现金垫资,但就其主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刘红艳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将刘立新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金额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红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31: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5时56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瑞街3公里加100米处(蔡坨村南),刘红艳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站立停留时,适有刘立新驾驶灰“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驶来,刘立新车辆右前部与刘红艳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刘红艳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红艳夜间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立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封闭货车行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确定刘红艳与刘立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艳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经诊断:重症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弥漫性脑肿胀、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枕及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刘立新驾驶的车辆系刘荣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刘立新为刘红艳垫付医疗费3909.16元、住院押金54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立新驾驶的车辆与刘红艳发生交通事故,经一审法院
(2019)京0117民初7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立新承担40%的责任,刘荣承担10%的责任,双方对于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立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刘红艳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刘立新、刘荣依责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机动车摇号查询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红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京0117民初368号判决第二项;2、判决刘立新给付刘红艳的医疗费增加五万、其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金额不变;3、上诉费由刘立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刘立新垫付的费用一审没有查清,垫付中的一笔5万元实际上没有垫付。综上所述,刘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红艳等与刘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02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配斌,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配斌,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某某某某。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红艳因与被上诉人刘立新、原审被告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